(2010)绍越商初字第904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段某某与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李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904号原告段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段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段某某诉称,2007年8月29日被告承接上海市青浦区御泉大酒店装修项目,由原告供应被告大理石,双方约定被告先付定金10000元,余款工程完工时全部付清。2007年12月经双方结算并协商后确认,被告应支某某告总货款126000元。此后被告仅支付30000元(包括定金10000元),余款96000未付。为此被告于2008年3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承诺上述款项于2008年5月1日付清,并承诺以其所有的房产抵押。上述货款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欠款96000元;二、被告支付自2008年5月2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被告李某某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欠条1份、送货单7份、结账统计1份,要求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6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被告因承建工程装修项目向原告购买大理石,至2007年12月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后确认被告应支某某告总货款为126000元,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0元,余款96000元未付。2008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段某某现金玖万陆仟元整,我保证2008年5月1号付清”,由被告签字确认,上述货款被告至今未支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段某某和被告李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提供的送货单、结算单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后,被告应全面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拖欠货款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因被告承诺还款时间为2008年5月1日,现原告要求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08年5月2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本院依法调整为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对原告主张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应支付给原告段某某货款96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5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9元,公告费350元,合计2839元,由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89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平平审 判 员 刘宏华代理审判员 赵 钦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蒋文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