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鄞民初字第1240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寿某某、寿某某为与被告杨某某、倪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与杨某某、倪某某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某某,寿某某为与被告杨某某、倪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杨某某,倪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处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民初字第1240号原告(反诉被告):寿某某。委托代理人:翁某某。委托代理人:麻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反诉原告):倪某某。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处(组织机构代码为××××)。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人××楼代表人:涂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原告寿某某为与被告杨某某、倪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处(以下简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楼力钧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被告倪某某提出反诉,经原告同意本院一并予以审理。本案于2010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翁某某、麻某某,被告杨某某、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寿某某起诉称:2009年11月3日15时05分,被告杨某某驾驶被告倪某某所有的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通途路由东往西行驶至盛梅路口左转弯过程中,与同向左转弯由原告驾驶的鄞州98982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宁波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杨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残疾赔偿金273680元、医疗费45000元(含被告倪某某支付的约15000元医疗费及假肢安装费用30000元)、误工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鉴定费2200元、护理费7500元、营养费2200元、交通费200元、后续治疗费(更换假肢费用)120000元、财产损失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481430元。故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余款由被告杨某某、倪某某连带赔偿80%计289144元,扣除被告杨某某、倪某某已支付的45000元,尚有244144元。审理中原告将住院伙食补助费变更为600元。被告杨某某、倪某某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诉请的营养费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同意赔偿1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倪某某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5086.67元,另原告从交警队领取其预付款30000元。被告倪某某同时提出反诉称:交通事故致其花费施救拖车费780元,停车费210元,合计990元,要求原告赔偿20%计198元。被告保险××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实,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无事实依据;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同意赔偿;护理费过高;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过高,对原告一次性主张赔偿20年持有异议,更换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同意在实际发生后再予赔偿;对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损失不认可对被告倪某某的反诉,原告答辩称同意赔偿198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宁波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甬(公)高交认字(2009)第3302552009b00016号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事故当事人身份及责任等事实;2.宁波诚和某法鉴定所于2010年3月4日作出的甬诚司鉴(2010)临鉴字第2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该意见书载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致左足毁损伤,左下肢膝下27cm以远肢体缺失的伤残等级为六级;伤后的护理时间为5个月,休养时间为6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建议考虑营养费2200元);3.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邱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失土农民的事实。为补强证据,庭审后原告提交了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邱某某经济合作社、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人民政府、宁波市国土资源局鄞州分局邱隘国土资源所、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劳动和社会事务管理服务站、宁波市鄞州区农林局共同出具的证明;4.病历卡、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各一份,医疗费发票若干份、用以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128元的事实;5.宁波市鄞州邱隘马林水泥预制厂证明一份,宁波市鄞州邱隘马林水泥预制厂2009年5月至10月工资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交通事故发生前在该厂工作,月收入为1500元的事实6.鉴定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2200元的事实;7.收款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护理费2070元的事实(诉讼请求按5个月,每天护理费50元主张);8.交通费票据三份,用以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200元的事实;9.宁波市残疾人康复中心工程康复评估(诊断)书一份、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安装假肢,已花费30000元,假肢需4年更换一次,年维修费为装配价的5%的事实;10.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简易确认书一份,发票五份,用以证明原告花费电动自行车施救费30元,停车、运费80元,修理费690元的事实。被告倪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1.医疗费票据二份,用以证明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5086.67元的事实;12.发票二份,用以证明花费施救拖车费780元、停车费210元的事实。被告杨某某、保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三被告质证,三被告对第1、2、4、6项证据无异议。对证据3,三被告认为仅凭村民委员会证明不能确定原告为失土农民,对原告请求庭审后补充证据,由法院审查确认;对证据5,被告杨某某、倪某某不予认可,被告保险××认为如要赔偿,月收入1500元无异议,误工期限应至伤残确定前一天为4个月。但原告已过退休年龄,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对证据7,被告杨某某、倪某某无异议,被告保险××认为非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对证据8,三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9,三被告认为假肢费用过高;对证据10,被告杨某某、倪某某无异议,被告保险××对确认书不认可。对被告倪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保险××无异议结合原、被告的诉、辩称及举证、质证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等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财产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双方有争议,本院结合相关证据认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三被告对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构成六级伤残无异议,但对原告是否失土农民有异议。本院审查原告庭审后提交的证据,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故确认原告为被征地人员即失土农民,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故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73680元;2.误工费。三被告认为原告已过退休年龄,不应赔偿误工费。本院认为,误工费系赔偿受害人实际收入的减少。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原告交通事故发生前确在工作,月收入为1500元,三被告无证据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予以确认。但误工期限应计算至原告伤残确定前一天,为4个月,故原告的误工费为6000元;3.护理费。三被告对原告护理期限为5个月无异议,但认为出院后应为部分护理。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参照当时宁波市职工平均工资,为每天80元;出院后因病情好转,护理依赖程度降低,护理费以每天30元为宜,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5700元;4.营养费。被告杨某某、倪某某认为营养费系司法鉴定机构建议,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司法鉴定机构认为原告的营养期限为3个月并未不妥。司法鉴定机构建议营养费为2200元符合相关标准,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就诊时间不符,但鉴于原告就医等需客观支出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三被告认为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过高,更换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再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宁波市残疾人康复中心根据原告的截肢情况及年龄等因素,为原告配置“普通动态平衡假肢脚板+钛合金一体化管接头+树脂接受腔+脚套”型号及品种的假肢并无不妥,装配价23000元符合市场规律;原告首次安装需训练费、换腔费、步态训练费等7000元属客观所需;原告一次性主张赔偿更换假肢费符合某某;但原告对假肢的维修费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为145000元(23000元×5+7000元+23000元×20年×5%);7.财产损失。被告杨某某、倪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简易确认书虽未盖保险××的章,但符合保险××处理较轻微财产损失的定损习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花费施救费、停车费、运费系交通事故引起的直接损失,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财产损失为8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三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截肢并构成六级伤残,对原告的精神有一定损害,赔偿义务人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主张20000元明显过高,本院根据责任、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为12000元。综上,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11月3日15时05分,被告杨某某驾驶被告倪某某所有的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通途路由东往西行驶至盛梅路口左转弯过程中,与同向左转弯由原告驾驶的鄞州98982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车受损。经宁波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杨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送宁波市第六医院急诊并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足毁损伤,于当日行左小腿截肢术,同月27日出院。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5214.67元,其中被告倪某某支付了15086.67元。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六级。另查明,原告系被征地人员。皖n×××××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后,原告从交警队领取了被告倪某某的预付款3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是导致事故的主要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驾驶非机动车通过路口左转弯时不靠路口中心点右侧转弯,是导致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原告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保险××为肇事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因原告有过错,可相应减轻被告杨某某的赔偿责任,故被告杨某某应赔偿80%;被告倪某某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应对被告杨某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残疾赔偿金273680元、医疗费15214.67元、误工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鉴定费2200元、护理费5700元、营养费220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5000元、财产损失800元,合计451494.67元。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为120800元,超出部分的80%为264555.74元。被告倪某某因交通事故支出施救拖车费、停车费等990元,原告亦应按责任赔偿20%计1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处赔偿原告寿某某损失1208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寿某某其余损失的80%计264555.74元;三、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寿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四、原告寿某某赔偿被告杨某某损失198元;上述第二、三、四项相合计,被告杨某某应赔偿原告寿某某276357.74元,扣除已支付的45086.67元,尚应赔偿231271.0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五、被告倪某某对被告杨某某的赔偿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6762元,减半收取338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合计诉讼费3406元,由原告寿某某负担135元,被告杨某某、倪某某负担214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三里桥分理负担11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楼力钧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范晓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