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余商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卢某某与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商初字第321号原告:卢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卢某某为与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案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某起诉称:2007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被告于2008年5月31日归还了5000元,余款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15000元,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3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案件事实,向本院提供领款凭证1份。被告朱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某归还所欠借款15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要求被告赔偿的利息损失具体计算方式不清,经本院释明,原告确定逾期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为以15000元为基数,从借款到期日起至2010年4月11日止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本院据此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卢某某借款15000元,支付逾期利息损失1971元,合计16971元;二、驳回原告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3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韩家娓审判员 高立群审判员 欧善威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诸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