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胶商初字第1124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胶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九龙信用社与李忠、石祖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胶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九龙信用社,李忠,石祖平,吴永香,薛朋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胶商初字第1124号原告胶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九龙信用社,住所地胶州市九龙镇驻地。负责人黄永强,主任。委托代理人张科荣,山东融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忠,男,1957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胶州市。(现住址不详)被告石祖平,男,1969年9月17日生,汉族,住胶州市。(现住址不详)被告吴永香,女,1968年5月21日生,汉族,住胶州市。(现住址不详)被告薛朋革,男,1969年11月2日生,汉族,住胶州市。(现住址不详)原告胶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九龙信用社与被告李忠、石祖平、吴永香、薛朋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因原告所提供的被告住址不详,致使法院无法向被告送达有关法律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胶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九龙信用社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燕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文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