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开民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冯某与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民初字第455号原告:冯某。被告:方某甲。原告冯某为与被告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8月9日登记结婚,男方在女方家落户。××××年××月××日育有一女,取名方某乙。因原告与被告性格不合,尤其是女儿出生后,经常吵闹,男方打工收入全部用于个人抽烟喝酒赌博,对家某开支、女儿医药费,女儿的生活费用等不闻不问。2008年9月被告离家出走,从此夫妻分居至今,原告带着女儿打工维持生活。分居期间,被告从未为女儿支付抚养费,也不探望,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方乙由原告抚养,责令被告支付自2007年10月至离婚之日的孩子抚养费;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方某甲答辩称:原告诉称不事实,被告婚后一直为家某在外劳动赚钱,也经常拿钱给原告和女儿用,2009年原、被告和女儿还一起共同在杭州生活过,女儿现在还小,夫妻感情也并没有完全破裂,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庭审中,原告冯某向本院提供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及女儿的出生情况,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方某甲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冯某与被告方某甲系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8月9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被告在原告父母家落户。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方某乙。2008年9月被告因与原告父亲发生争执,离开原告父母家,但夫妻仍时有来往。2009年4月起双方带着女儿一起在杭州共同生活三个多月,后双方就一直分开居住至今。本院认为,原告冯某与被告方某甲系自愿结婚,并生育一女,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虽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本院认为,只要双方珍惜多年培养的夫妻感情,互信互谅,多为子女和家某着想,夫妻仍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佳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徐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