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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绍兴县××桥镇河西岸居委会与高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桥镇河西岸居委会,高某某,绍兴县××布艺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108号原告:绍兴县××桥镇河西岸居委会,住所地绍兴县××桥镇河西岸村。法定代表人:夏某某。委托代理人:洪某某。被告:高某某。第三人:绍兴县××布艺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桥镇河西岸居委会,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原告绍兴县××桥镇河西岸居委会诉被告高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婷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绍兴县××布艺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第三人绍兴县××布艺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桥镇河西岸居委会诉称:2008年1月,原、被告达成厂方租赁协议,约定:厂方租赁面积为1220.67平方米,租期为不定期,租金为每年109860.3元,租金每年一付。截至2009年6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2008年房租56860.30元及2009年房租81380元。同日被告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诺在2009年7月15日前付清2008年房租,在同年7月30日前付清2009年房租。后被告拖欠至今。现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自2008年6月25日起至房屋腾空日止的房屋租金138240.30元;被告支付自2009年7月30日起至付清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被告高某某未作答辩。第三人绍兴县××布艺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4年2月15日,原、被告签订租房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位于河西岸村的营业用房十间,租期为自2004年2月16日至2005年2月15日,租金为65元/㎡。2004年3月18日,被告向绍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其向原告租用营业房十间,面积为485㎡,租金为31525元,租期为一年;其将上述营业房无偿提供给第三人使用。第三人成立于2004年3月26日,住所地为绍兴县××桥镇河西岸居委会,被告系其法定代表人。2008年第三人向原告缴纳2008年房租53000元。2009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于2009年7月15日前付清2008年下欠房租,7月30日前付清2009年1-2季度房租,否则村委可把厂里的机械卖掉付房租。被告尚欠原告2008年房租41984元、2009年1月至7月房租55354.81元。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租房合同一份、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农某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两份、被告出具的保证书一份、第三人的工商登记情况一份、绍兴县杨汛桥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以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案的焦点是原、被告于2004年2月15日签订的租房合同到期后,双方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该租房合同到期后,双方口头约定每年到期后续租一年,至2008年时租赁面积和租金有所调整。本院认为,首先,根据租房合同、被告出具的证明、第三人的工商登记资料,被告在第三人成立之前,以个人名义向原告租赁厂房,并将厂房无偿提供给第三人使用;其次,根据农某集体经济组织收据和被告出具的保证书,第三人已向原告缴纳了2008年部分房租,且被告承诺分期支付2008年剩余房租和2009年一、二季度房租,否则村委可卖掉厂里的机械付房租。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仍向原告租赁厂房并提供给第三人使用。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原、被告于2004年2月15日签订的租房合同到期后,被告仍向原告租赁厂房并提供给第三人使用。根据农某集体经济组织收据和被告出具的保证书,租赁期限已超过六个月,而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故原、被告之间存在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结合被告出具的保证书及杨汛桥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被告尚欠原告部分房租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在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仅主张2008年剩余房租以及2009年1月至6月的房租,并放弃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及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高某某应支付绍兴县××桥镇河西岸居委会2008年剩余房屋租金41894元、2009年1月至6月房屋租金47446.98元,合计89340.98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绍兴县××桥镇河西岸居委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5元,由原告负担1084元,由被告负担1981元,被告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新祥代理审判员  刘 婷人民陪审员  马学凯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佳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