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蓝民初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李养棉、胡权利、胡娟利与陈哲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养棉,胡权利,胡娟利,陈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蓝民初字第705号原告李养棉,女,农民。原告胡权利,男,农民,系李养棉之子。原告胡娟利,女,农民,系李养棉之女。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林,蓝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哲,男,农民。法定代理人陈新维,女,农民,系陈哲之母。原告李养棉、胡权利、胡娟利与被告陈哲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光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李养棉、胡权利、胡娟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林、被告陈哲及其法定代理人陈新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27日被告陈哲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与胡文俊(第一原告之夫)碰撞,致胡文俊当场死亡。经蓝田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陈哲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现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亲属的死亡赔偿金65322元及精神抚慰金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请求也合法,被告愿意赔偿,但负担不起。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7日17时许,被告陈哲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载乘洪起,沿10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80km+300m弯道处向右转弯时,驶入道路南侧,将相对方向在道路南侧边沿处行走的胡文俊(第一原告李养棉之夫)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被告陈哲、洪起受伤,胡文俊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同年7月13日蓝田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蓝公交认定(2010)5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哲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胡文俊、洪起无责。后原、被告双方就被告应承担的死亡赔偿金协商无果。三原告于2010年7月19日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述。审理中,原告方拒绝调解。又查,死者胡文俊,男,生于1949年1月3日。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胡文俊的户口登记卡及各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可证。本院认为,被告陈哲违反交通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在转弯时驶入道路左侧,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故交警部门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真实有效,本院依法应予采信。被告陈哲因其侵权造成胡文俊的死亡,应当依法向胡文俊的近亲属即三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陈哲未成年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其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其监护人承担。死亡赔偿金依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计算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哲的监护人陈新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李养棉、胡权利、胡娟利死亡赔偿金653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73322元。上述给付义务,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法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3元,减半收取,共计326.5元(已预交),由被告陈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光炜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园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