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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商初字第1177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俞某某与郭某某、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某,郭某某,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1177号原告:俞某某。委托代理人:盛某某。被告:郭某某。被告:柴某某。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原告俞某某与被告郭某某、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文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盛某某、被告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某某起诉称,被告郭某某、柴某某因购买棉纱需要,于2007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550000元,有被告于当日出具的借条为凭证。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均遭拒绝,原告只得诉诸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50000元,并支付利息319000元(按月利率2%自2007年11月1日起暂算至2010年4月1日,以后另计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柴某某答辩称,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不需要支付利息。被告郭某某出具了关于利息的欠条,虽然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具的,但是是在二被告办理离婚期间,被告郭某某没有与被告柴某某商量,就单方面出具欠条,故该利息应由被告郭某某自己承担。如果必须要承担利息,被告柴某某只能与被告郭某某共同承担原告俞某某起诉后产生的利息(2010年8月2日以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基准利率计算。且欠条中的利率为20‰,没有法律依据,即使被告柴某某要承担利息,利息也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起诉之前,被告郭某某与被告柴某某离婚的时候,被告郭某某没有提出该笔债务,被告柴某某一直认为该笔债务已经还清,故该笔债务应由被告郭某某来承担。原告俞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550000元的事实;提供证据2、欠条原件一份,证明550000元的借款按照月利率20‰计算,二被告尚欠原告的利息。被告柴某某提供象山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10)甬象民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郭某某在出具欠条的时候,二被告正在办理相关离婚事宜。经质证,被告柴某某对原告俞某某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俞某某对被告柴某某提供的证据认为与被告主张某某。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郭某某未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某某、柴某某因购买棉纱需要,于2007年11月1日向原告俞某某借款5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09年8月24日,被告柴某某向本院起诉与被告郭某某离婚,本院于2009年9月23日判决驳回柴某某的诉讼请求。2010年4月1日,被告郭某某向原告俞某某出具一份关于利息的欠条。2010年4月27日,被告柴某某向本院再次起诉离婚。2010年6月28日本院判决被告郭某某、柴某某离婚。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某、柴某某向原告俞某某借款55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此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俞某某要求被告郭某某、柴某某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柴某某辨称,已经归还了550000元,但并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原、被告签订借条时,并未约定利率,原告俞某某与被告柴某某事后对利息也未进行过口头约定,故原告俞某某与被告柴某某间的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郭某某以自己名义向原告俞某某出具利息约定的欠条,其行为并未得到被告柴某某的事后追认,也不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故此本院对该利息约定视为是被告郭某某个人对利息的追认。对欠条中的尚欠的利息属于原告俞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的自由意志表示,本院予以认定。对之后的利息,原告俞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之间约定的利率高于国家限制利率的规定,本院对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某、柴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俞某某借款本金550000元;二、被告郭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俞某某尚欠利息319000元;三、被告郭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俞某某利息(按借款本金55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0年4月2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490元,减半收取6245元,由被告柴某某负担2743元,被告郭某某负担35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文芝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夏益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