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民初字第1386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姚某甲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甲,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民初字第1386号原告:姚某甲。被告:朱某。委托代理人:王永刚。原告姚某甲(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朱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林琍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甲、被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一子姚某乙。原、被告婚后沟通较少,夫妻感情淡薄。近几年来,被告很少顾及家庭与儿子,经常沉迷赌博,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2008年,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无任何好转。因此,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子姚某乙的事实。3、(2008)余民一初字第309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于2008年8月21日向余杭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事实。被告答辩称:原告与被告结婚后,缺乏沟通,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原告诉称被告参与赌博不属实,反而是原告经常赌博。现在只要原、被告相互信任,多加沟通,考虑孩子利益,双方是有和好可能的。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向本院提供上海老凤祥银楼售货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婚后共同购买金项链一条(价值29333元),现原告在使用的事实。本院于2010年8月16日向原、被告婚生子姚某乙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姚某乙表示,若原、被告离婚,其没有想好随父亲还是随母亲生活,但不愿转学到绍兴读书。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第1、2、3项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对本院向原、被告婚生子姚某乙作的询问笔录,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子姚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近几年来,双方因缺乏沟通,致夫妻间产生矛盾。自2007年8月起,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为此,原告曾于2008年8月2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9月24日,本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此后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仍未好转。另认定,原、被告之子姚某乙,现随被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因双方缺乏沟通,导致夫妻产生矛盾。近几年来,双方夫妻感情较为淡漠。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双方关系仍未好转,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子姚某乙的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考虑,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承担部分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姚某甲与被告朱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姚金峰,由原告姚某甲抚养教育,被告朱某每月承担姚金峰的抚养费3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按月支付。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姚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林琍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孝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