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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仙商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卢某某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仙商初字第422号原告:卢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卢某某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卢某某诉称:2009年1月3日,被告因生意缺资向原告借去人民币90000元,约定于2009年7月底前归还,并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张。没有约定借款利率。还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总以资金欠缺为由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归还本金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卢某某提交的《借条》一份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吴某某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属违约,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归还给原告卢某某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帐号:90×××0003235)。审 判 长  吴国斌代理审判员  陈爱菊人民陪审员  蒋朝旺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吴好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