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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海民初字第1650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汤某某、汤某某与被告厉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与厉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某,汤某某与被告厉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厉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海民初字第1650号原告:汤某某。被告:厉某某。原告汤某某与被告厉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再富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厉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某某诉称:2010年7月20日17时10分,被告厉某某骑行电动自行车在本市体育场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体育场路欧尚超市附近时,与横过道路的原告汤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曙大队认定,原告汤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厉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100元、误工费700元,交通费100元,财物损失100元,合计2000元中的90%计1800元;庭审中原告汤某某放弃要求被告厉某某承担赔偿交通费100元和财物损失100元的诉请。被告厉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本案公开开庭审理过程中提供了下列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厉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相关反驳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现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门诊病历2份、ct诊断报告单1份、x线诊断报告单1份、医疗费发票10份,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花去医疗费629.6元。3、疾病诊断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医院建议其休息7天的事实。4、工资清单4张,证明原告误工损失130.50元。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予以认定。综合分析上述证据的认证和当事人陈述,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7月20日17时10分,被告厉某某骑行电动自行车在本市体育场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体育场路欧尚超市附近时,与横过道路的原告汤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曙大队认定,原告汤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厉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因本起事故损失医疗费629.6元、误工费130.50元。庭审中因被告厉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厉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对于原告汤某某因本起事故损失的医疗费629.6元、误工费130.50元,合计760.1元,由被告厉某某承担其中的70%为532.07元。因被告厉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汤某某因本起事故损失的医疗费629.6元、误工费130.50元,合计人民币760.1元,由被告厉某某承担其中的70%为532.07元,上述款项被告厉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厉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30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曹再富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郭 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