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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刑初字第1069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郭洪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洪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106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洪明,男,1980年2月6日出生于浙江省嵊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嵊州市。1996年12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9年10月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5年5月8日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9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洪明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洪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0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郭洪明翻围墙、撬窗进入慈溪市长河镇高兴村丁某家,窃得五粮液、伏特加、威士忌等各种品牌酒40余瓶(罐)及南洋牌人力三轮车1辆等物,物资价值人民币495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洪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的丁某陈述、证人张某、王某、丁开利的证言、现场照片、清点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认证报告书、抓获经过、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1996)嵊刑初字第3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1999)嵊刑初字第253号刑事判决书、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通知书及被告人郭洪明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洪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洪明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洪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0日起至2011年3月9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供犯罪用的“7”字型撬棍一根、螺丝刀一把(均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倪  东  海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范钧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