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兰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郑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郑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兰刑初字第27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丁。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龚锦娟。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金晓英。被告人郑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31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溪市看守所。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刑诉(2010)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进行合并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龚锦娟,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30日晚5时30分许,被告人郑某驾驶黑16-048**变型拖拉机在330国道兰溪市兰江街道腾马纺织厂地方,与徐某甲发生碰撞,造成徐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郑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郑某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诉称,因被告人郑某的行为造成徐某甲死亡,要求被告人郑某赔偿死亡赔偿金180126元、丧葬费18697.5元、医疗费71100.13元、护理费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交通费408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000元等共计人民币273381.63元。并提供了相关的医疗费发票、病历等证据。被告人郑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愿意赔偿,但目前没有能力。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0日,被告人郑某驾驶驾驶黑16-048**变型拖拉机从浙江省兰溪市诸葛镇前往浙江省义乌市。17时30分许,被告人郑某行经330国道277km+720m位于兰溪市兰江街道的浙江腾马纺织有限公司附近路段时,与横过330国道的行人徐某甲发生碰撞。致被害人徐某甲因颅脑损伤、胸腹部复合伤、右上肢毁损伤、失血性休克,经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被告人郑某穿拖鞋驾驶制动、方向不符合安全性能要求和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遇行人横过道路未注意避让,是造成事故的主要过错,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郑某的行为还造成被害人徐某乙住院治疗14日、化费医疗费计人民币71100.1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郑某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的供述;2、证人吴某、金某的证言;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示意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及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4、兰溪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的兰公法鉴尸字(2010)06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兰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兰公交认字(2010)第0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涉嫌超载车辆过磅记录;6、被告人郑某户籍证明、拖拉机驾驶证复印件、拖拉机行驶证复印件;7、被害人徐某甲的病历、医疗费发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徐某甲死亡,应当酌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提出的诉讼请求中,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000元,这项赔偿内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其他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为严肃国法,保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的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上述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31日起至2012年5月30日止)。二、被告人郑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元、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27138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金雅林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春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