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温乐柳商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汤某某、张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汤某某,张甲,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柳商初字第214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黄某某。被告:汤某某。被告:张甲。被告:林某某。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汤某某、张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原告申请追加林某某为被告,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当庭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张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汤某某、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汤某某之间系合作投资关系。2008年3月1日,经原、被告协商,原告退出原合作的乐清市北白象镇泉调味品厂股份,投资款32万元转为借款,由被告汤某某和原股东林某某各承担50%,当日并由被告汤某某、林某某亲笔立下欠据一份。事后,原告多次催讨借款,被告汤某某以各种理由搪塞拖延还款。被告张甲与被告汤某某系夫妻关系,应由被告汤某某、张甲共同承担偿还原告借款16万元。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汤某某、张甲偿还借款16万元及利息。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申请要求追加林某某为被告,原告认为虽林某某自愿单方将自己承担份额16万元借款另立欠据,但因被告汤某某和林某某不能分清共同债务32万元的分配比例。为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汤某某、林某某共同偿还借款16万元及利息(暂算至2010年3月1日计32720元)。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2008年3月1日欠款欠据,以证明欠款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汤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自己作为证明人在欠据上签名,不应与被告林某某共同承担;被告林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自己欠款16万元,不是32万元。被告汤某某辩称:1、原告的诉求与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相某某。原告主张16万元系借贷之债,根据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其向被告主张则是返还投资款,两者相某某,要求原告明确诉讼请求。2、原告与自己不存在投资合作的法律关系。原告投资于原乐清市北白象象泉调味品厂,乐清市北白象象泉调味品厂于2007年10月11日变更登记为乐清市北白象象泉酒厂,二者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均为林某某。欠款欠据上明确写象泉酒厂并盖有公章,系酒厂的债务,与自己无关。3、欠款欠据是在2008年3月1日出具,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间。被告汤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2份,以证明欠款与自己无关的事实。经当庭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持有异议;被告林某某对此无异议。被告林某某辩称:1、自己出具2008年3月1日欠据是无效的,因原告于农历2006年年底认为象泉酒厂有潜力,而要求给其部分股份,原告陆某投入资金32万元。事后原告以效益不好要求退股,自己告诉原告投资款是不可能退的。经协商,如果将来酒厂效益好,投资款就为借款一样借给酒厂并给付利息。后经被告汤某某的劝说以及原告的要求,自己于2008年3月1日出具了投资转借款的字据,盖上2007年已作废的象泉调味品厂印章,签上不是自己的真实姓名“林某”,被告汤某某作为证人签字。2、2009年1月份,原告夫妇天天到自己家要钱,而自己也无能力归还这么多钱,双方协定,最后要求自己还原告16万元借款,分四年付清,自己在2008年3月1日欠据上注明“此据与自己无关”的字样。3、原告要求自己负责汤某某的50%计8万元,首先应退还2009年1月24日16万元借款欠据,因为该字据是2008年3月1日32万元欠据的延伸。4、2008年7月份,象泉酒厂被有关部门拆除厂房而无法生产,直接经济损失80多万元致使象泉酒厂倒闭,原告要负责象泉酒厂经济损失。被告林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经当庭质证如下:证据1、2008年3月1日欠款欠据、2009年1月24日领款收据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自己出具16万元的欠条,剩下16万元与自己无关。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16万元系32万元借款延伸过来;被告汤某某对此无异议。证据2、个体工商户情况登记,以证明乐清市北白象象泉调味品厂经营已结束而印章作废,盖象泉调味品厂印章的2008年3月1日欠款欠据属无效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如公司注销后被告林某某仍用公司印章,应当负刑事责任;被告汤某某对此无异议。证据3、拆违公告一份,以证明象泉酒厂已被拆建而停止经营的事实。原告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汤某某无异议。证据4、关于要求注销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报告一份,以证明原告投资是北白象象泉酒厂的事实。原告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汤某某无异议。证据5、酒厂平面图一份,以证明北白象象泉酒厂损失的事实。原告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汤某某无异议。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及庭审陈述,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证据2008年3月1日欠款欠据原件以及被告林某某提供2008年3月1日欠款欠据复印件、2009年1月24日领款收据,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诉争标的系自己与被告汤某某、林某某合作投资退股所产生的债权,被告汤某某、林某某均认为汤某某是属于证明人的身份在欠款欠据上签字。本院认为,该32万元欠款欠据的欠款人栏有被告汤某某的签名,且被告林某某在未收回32万元欠款欠据又另向原告出具16万元领款收据,并在32万元欠款欠据上注明“林某负责壹拾陆万元整,已和此据清(无关)”的字样,另外被告林某某在庭审中陈述到:原告无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借款16万元。综上,被告林某某对剩余借款16万元由谁承担偿还不能做出合理说明,被告汤某某、林某某的陈述不足以反驳原告提供书证所载明的事实,故对被告认为汤某某作为证明人在欠款欠据上签名的主张乙与事实相不符,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汤某某和林某某提供个体工商户情况登记,可证明个体工商户名称(字号)北白象象泉调味品厂由被告林某某个体经营,于2005年10月10日经工商部门核准;2007年10月11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名称(字号)乐清市北白象象泉调味品厂变更为乐清市北白象象泉酒厂,现工商部门登记在册。但,对被告汤某某以此主张欠款与自己无关的事实,不存在必然关联性,故不予采纳。另外,个体工商户的债务,应由其个体经营者承担。被告林某某作为乐清市北白象象泉调味品厂个体经营者,原告作为北白象象泉酒厂的债权人,乐清市北白象象泉调味品厂是否在册,不影响原告向被告林某某主张权利,故对被告林某某认为32万元欠款欠据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对被告林某某提供拆迁公告、关于要求注销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报告以及酒厂平面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汤某某、林某某于2008年3月1日对原告退股款转为借款进行约定,被告林某某主张2008年7月厂房被拆迁无法生产造成经济损失,该损失是原告退股后所产生的,与原告诉求的事实无关联性,故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证意见,本院查明:2008年3月1日,原告徐某某退出北白象象泉酒厂的投资,并与被告林某某、汤某某约定将32万元退股款转为借款,利息为月利率0.8%,由被告林某某在欠款人栏处签具“象泉酒厂、林某”并盖“乐清市北白象象泉调味品厂财务专用章”,以及被告汤某某在欠款人栏处签名。2009年1月24日,被告林某某与原告协定:被告林某某负担清偿其中16万元,分4年付清,由被告林某某另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款16万元的领款收据,且在32万元欠款欠据上注“林某负责壹拾陆万元整已和此据清(无关)”的字样。事后,被告汤某某对剩余借款16万元及利息不予支付,故诉至本院。另查明:北白象象泉调味品厂由被告林某某个体经营,于2005年10月10日经工商部门核准;2007年10月11日经工商部门核准,乐清市北白象象泉调味品厂的名称(字号)变更为乐清市北白象象泉酒厂,现工商部门登记在册。本院认为,乐清市北白象象泉酒厂为个体工商户,其所产生的债务应以经营者即本案被告林某某的个人财产承担,故乐清市北白象象泉酒厂与原告徐某某之间产生债务由被告林某某承担。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的退股款转为借款是否是被告林某某与被告汤某某的共同债务。两被告认为被告汤某某在32万元欠款欠据上签名是作为证明人的主张,原告予以否认,但被告汤某某是在欠款人栏处签名,且两被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能反驳原告提供书证所载明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被告林某某与被告汤某某是该笔32万元借款的共同债务人。2009年1月24日虽然原告与被告林某某约定由被告林某某负责偿还其中16万元,但双方当事人对剩余借款16万元偿付未进行明确约定,被告汤某某亦不同意偿付,鉴于不能确定该笔借款份额分担,被告汤某某与被告林某某作共同债务人,对剩余借款16万元应共同承担偿付责任。原告撤回对被告张甲的诉求,系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此,现原告要求被告汤某某、林某某共同偿还剩余借款16万元及约定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的借款,原告作为出借人随时可以要求被告偿还,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在原告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被告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已超过二年,故对被告汤某某辩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林某某的相关辩解,缺乏事实与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某某、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付原告徐某某借款16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0.8%从2008年3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60元,由被告汤某某、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丹    霞代理审判员 屠小霞人民陪审员胡晓丽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    茂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