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东横商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与严某某、吕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严某某,吕某某,张甲,张乙,马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横商初字第282号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东阳市××号。法定代表人:韦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严某某。被告:吕某某。被告:张甲。被告:张乙。被告:马某某。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东阳××)为与被告严某某、吕某某、张甲、张乙、马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厉国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东阳××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严某某、吕某某、张甲、张乙、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东阳××申请保全吕某某、张甲的银行存款50000元,本院予以准许,并已执行。原告东阳××起诉称,2009年1月30日,严某某与东阳××下辖南上湖分社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约定:借款430000元用于工程某转,借款期限为2009年1月30日至2010年1月10日,借款月利率9.292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由吕某某、张甲、张乙、马某某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东阳××向严某某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讨,五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诉请要求:1、依法判令严某某归还贷款本金430000元及相应利息95640.94元(利息算至2010年8月5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吕某某、张甲、张乙、马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东甲(横店)保借字第9061120090002079号保证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严某某在2009年1月30日以工程某转需资金为名向东阳××横店信用社南上湖分社借款430000元,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月利率为9.2925‰,借款期限为2009年1月30日至2010年1月10日,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逾期归还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上述债务由吕某某、张甲、张乙、马云某某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二年的事实。2、利息计算清单一份,证明截至2010年8月5日,严某某已欠原告利息95640.94元的事实。被告严某某、吕某某、张甲、张乙、马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严某某、吕某某、张甲、张乙、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东阳××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确认其证明力,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1月30日,严某某以工程某转需资金为由向东阳××横店信用社南上湖分社申请贷款,并于当日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各一份,约定借款4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1月30日至2010年1月1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292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逾期归还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吕某某、张甲、张乙、马某某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作担保,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二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严某某分文未还,吕某某、张甲、张乙、马某某均未履行担保义务。经结算,截止2010年8月5日,严某某已欠原告利息95640.94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横店信用社南上湖分社作为原告的分支机构,经原告授权对外贷款,其法律后果由原告负担,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要求借款人及时归还本息。严某某向原告的下属分社借款430000元,有其签名确认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为凭,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严某某未按合同约定的归还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吕某某、张甲、张乙、马某某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名作担保,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30000元并支付利息95640.94元(利息已算至2010年8月5日止,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吕某某、张甲、张乙、马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56元,减半收取4528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5048元,由被告严某某负担,被告吕某某、张甲、张乙、马云某某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厉国智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韦林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