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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德新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唐某与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德新民初字第145号原告唐某。被告金某甲。原告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金某甲(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做出宣判。原告诉称,双方经朋友介绍后于1999年11月2日在德清县新市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金某乙,现年10岁。由于婚前没有恋爱基础,双方之间缺乏了解,导致夫妻婚后经常吵架,被告常常无故殴打原告,并对孩子漠不关心。夫妻感情处于僵局状态,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09年7月31日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9月24日德清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德民初字第128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后双方仍未能和好。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金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300元,其他费用各半承担;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并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一份;2、婚生女金乙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3、(2009)德民初字第1286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双方之间存有夫妻关系并生育一女以及原告曾某诉要求于被告离婚的事实,故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1999年11月2日在浙江省得清县新市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金某乙,现年10岁。因婚前缺乏了解以及双方性格差异,婚后夫妻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期间,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无果,以致纠纷成讼。2009年7月31日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理,本院于同年9月24日作出(2009)德民初字第128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其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原告再次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尚可。结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缺乏深入了解及相互之间的性格差异,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趋于淡薄。2009年7月31日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理,本院于同年9月24日作出(2009)德民初字第128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但此后双方仍未能珍惜,夫妻关系未能和好,双方互不履行家庭及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金某乙的抚养问题,本院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认为婚生女金某乙长期随原告生活且已在新市小学就学,且参考婚生女金某乙的自愿选择并考虑到女孩的生理特性,本院认为其随原告共同生活对成长更为有利。故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依法需承担抚养义务,支付相关抚养费用,标准参照本县农村居民的实际收入水平由本院依法酌情确定。此外,对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且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无法确认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故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唐某与被告金某甲离婚;二、婚生女金某乙由原告唐某抚养至其具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被告金某甲每月支付生活费250元(每年支付一次,支付时间为每年年底前),教育费、医药费凭票据各半承担;三、驳回原告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15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军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施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