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白民初字第1845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闵宽忠与南京天勋驾驶员培训学校、王冬平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闵宽忠;南京天勋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白民初字第1845号原告闵宽忠。委托代理人张可强,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天勋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勋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李定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后志,男,天勋公司职员,住址同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414号2层。代表人袁欣,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毅环,男,太平财险江苏分公司职员,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唐蓉,女,太平财险江苏分公司职员,住址同上。原告闵宽忠与被告天勋公司、太平财险江苏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闵宽忠于2010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宽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可强,被告天勋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后志,被告太平财险江苏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唐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闵宽忠诉称,2009年11月11日9时40分,被告天勋公司驾驶员王某某驾驶苏AX学号轿车由南向西从该被告光华路校内出来左转时,与正在由西向东骑助力车正常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左肘、左膝及左踝骨受伤、助力车严重受损。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将原告送往南京市钟山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左内外踝骨骨折。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产生重大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20000元、护理费5850元、营养费900元、伤残鉴定费2280元、医疗费600元,共计12963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天勋公司无辩称意见。被告太平财险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1日9时40分,原告骑助力车在本市光华路天勋驾校门口由西向东直行时,遇王某某驾驶苏AX学号轿车由南向西从驾校内出来左转,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助力车受损。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南京市钟山医院救治,医院诊断原告左内外踝骨折。被告天勋公司给付了原告前期医疗费。2010年6月28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内外踝骨折等不够成伤残等级;2、原告误工时间以伤后180日为宜;3、原告的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4、原告的营养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280元。另查明,苏AX学号轿车车主系被告天勋公司,事发时王某某系职务行为,该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8月8日至2010年8月7日止。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医疗费为600元、鉴定费2280元、鉴定费由被告天勋公司予以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票据、门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票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对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苏AX学号轿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太平财险江苏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分项予以赔偿。关于双方争议的原告损失:1、误工费。原告主张180天期间误工费120000元,陈述其系为经营塑钢、不锈钢、隐型纱门窗销售的个体工商户,工厂经营的月平均利润扣除职工工资等支出不低于20000元,该事故导致其工厂停业3个月余,但职工工资照发,故其按20000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提供了营业税发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及国税证、职工工资单及记帐凭证予以证明。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不持异议,但对其主张的误工标准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原告在误工期间实际减少的收入,本院根据原告的经营范围,参照上一年度江苏省批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酌定其误工费为16468.8元(33395元/年÷365天×180天)。2、护理费。原告主张5850元(65元/天×90天),两被告对护理期限无异议,对护理标准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65元/天的护理标准并不明显高于本地护工行业的平均工资标准,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900元(15元/天×60天),两被告对期限无异议,对标准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内外踝骨折,给予适当营养确属必要,原告的该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5850元、误工费16468.8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26098.8元,其中被告天勋公司赔偿鉴定费2280元,被告太平财险江苏分公司赔偿2381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险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闵宽忠各项损失合计23818.8元。二、被告天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闵宽忠鉴定费2280元。三、驳回原告闵宽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8元,由原告闵宽忠负担648元、被告天勋公司负担300元(被告天勋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300元已由原告闵宽忠预交,被告天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闵宽忠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长 李 娜人民陪审员 戴同秀人民陪审员 张美玲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夏美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