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金民申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金华市欧亚建材有限公司与浙江尖峰管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金华市欧亚建材有限公司,浙江尖峰管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金民申字第59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金华市欧亚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兆华。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浙江尖峰管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得清。金华市欧亚建材有限公司与浙江尖峰管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婺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30日作出(2008)婺民二初字第383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7月7日申请再审人金华市欧亚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院审查过程中,申请再审人金华市欧亚建材有限公司因与浙江尖峰管业有限公司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于2010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其再审申请的请求。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金华市欧亚建材有限公司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是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再审人金华市欧亚建材有限公司撤回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卢圣香审 判 员 丁予兴审 判 员 刘建国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朱健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