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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泰商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泰顺县××信用合作联社、泰顺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林某某、翁某某金与林某某、翁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顺县××信用合作联社,泰顺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林某某、翁某某金,林某某,翁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泰商初字第248号原告:泰顺县××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泰顺县××××号。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被告:林某某。被告:翁某某。原告泰顺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林某某、翁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顺县××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某某、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顺县××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被告林某某因房屋装修需资金周转,于2008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至2009年11月30日,利率为10.509‰,由被告翁某某作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现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林某某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相应利息(2008年12月24日至2009年11月30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0.509‰计算,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执行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翁某某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泰顺县××信用合作联社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对私)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林某某借贷关系及该借款由被告翁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林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翁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故予采纳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林某某因房屋装修需要资金周转,于2008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0.509‰计息,借款期限至2009年11月30日止,到期还本,按季结息,被告翁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后,向被告林某某发放了贷款40000元。借款期届满后,两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某某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照约定发放贷款给被告林某某,被告林某某负有按照约定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请求由其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包括逾期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翁某某当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林某某所欠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包括逾期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泰顺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从2008年12月24日起按月利率10.509‰计算至2009年11月30日止,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执行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翁某某对第一项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负连带保证责任,其在实际承担了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林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3元,邮政专递公告费80元,由被告林某某、翁某某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龙斌审 判 员  钟建平代理审判员  彭家洪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薛林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