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东民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甲、李甲为与被告李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与李乙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李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民初字第685号原告:李甲。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李乙。原告李甲为与被告李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决定由审判员吴玻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李乙下落不明,于2010年4月9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甲起诉称:2008年11月26日6时25分许,至今未查获的被告李乙所有的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0464号重型半挂车(以下简称肇事牵引挂车)的驾驶员驾驶肇事牵引挂车沿稠岭线由东往西行驶,途径稠岭线36km+600m路段时,半挂车脱离牵引车,致使半挂车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肇事牵引挂车的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经原告委托,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7月8日作出的鉴定结论确认:1、原告的外伤致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已构成九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6000元;3、误工时间截止至本次鉴定前一日止;4、护理时间90日,营养时间60日。原告花费了鉴定费204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分文未赔偿。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5174.79元(包括:医疗费59109.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误工费8016.22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380元,残疾赔偿金37032元,鉴定费204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2740.8元,施救费1600元,车损129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李甲举证如下:一、原告的身份证、车辆登记管理信息、事故认定书各1份,以证明下列事实: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系肇事牵引挂车的车主,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和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情况。二、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若干份,以证明原告的损伤情况、治疗过程及花费的医疗费数额等事实。三、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以证明下列事实:1、原告的外伤致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已构成九级伤残;2、原告需后续治疗费6000元;3、原告的误工时间截止至本次鉴定前一日止,护理时间为90日,营养时间为60日;4、原告花费了鉴定费2040元。四、东阳市价格事务所的鉴定结论、施救费、修理费发票各1份,以证明原告的车损金额及花费施救费等费用。五、交通费发票若干份,以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380元的事实。被告李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李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质证的权某。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核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予以采纳,确认其具有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的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08年11月26日6时25分许,至今未查获的被告李乙所有的肇事牵引挂车的驾驶员驾驶肇事牵引挂车沿稠岭线由东往西行驶,途径稠岭线36km+600m路段时,豫p×××××号重型半挂车脱离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致使豫p×××××号重型半挂车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肇事牵引挂车的驾驶员弃车逃逸,至今未查获。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肇事牵引挂车的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花费医疗费59109.77元。经原告委托,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7月8日作出的鉴定结论确认:1、原告的外伤致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已构成九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6000元;3、误工时间截止至本次鉴定前一日止;4、护理时间90日,营养时间60日。原告花费了鉴定费2040元。因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其他合理损失有:交通费380元,施救费1600元,车辆修理费1229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分文未赔偿。本院认为,因肇事牵引挂车的驾驶员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发生导致原告受伤及车损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交警部门认定肇事牵引挂车的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符合本案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和相关道路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有权要求相关的赔偿义务人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至今无法查明肇事牵引挂车的驾驶员身份及其是否系受肇事牵引挂车的登记车主(即本案被告李乙)雇佣等事实,故原告的全部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李乙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认定,原告在诉请中主张的医疗费59109.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误工费8016.22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380元,残疾赔偿金37032元,鉴定费204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2740.8元,施救费1600元,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车辆修理费应按原告提供的票据确认为12290元。以上各项合计,原告的合理损失合计为134468.79元。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原告的健康权受到一定程度的伤害,给其造成的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司法解释规定的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各种因素,其要求赔偿1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其可获赔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综上,原告的绝大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质证和抗辩的权某,本院可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甲各项损失合计142468.79元;二、驳回原告李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4元,由原告李甲负担55元,由被告李乙负担31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户名:金华市财政局帐号:19×××3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吴 玻人民陪审员  张晓帆人民陪审员  徐建平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方俊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