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711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深圳市松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惠州市鑫X电子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松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惠州市鑫X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711号原告:深圳市松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某强。委托代理人:刘某,广东深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州市鑫X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华。原告深圳市松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惠州市鑫X电子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月至2010年1月期间,被告委托原告加工生产变压器线包、磁环等产品。双方约定,由被告提供原料,原告代为加工,付款条件是前两月为月结45天,两月后为月结60天。原告依被告的委外生产单,为被告加工生产变压器线包、磁环等产品,并按期交付,被告也验收入库。原、被告之间每月都有财务对帐,被告亦确认共拖欠的加工费和押金(货款)为40273.85元,但被告至今都未支付上述款项。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成立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也应当履行付款义务。然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和押金人民币40273.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00元(暂计至2010年6月1日,追计至清偿之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合计:40773.85元。被告惠州市鑫X电子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间未作答辩和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在庭审过程变更诉讼请求中有关被告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时间为“从起诉之日追计至清偿之日”。经审理查明:被告惠州市鑫X电子有限公司2009年10月起委托原告深圳市松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加工生产变压器线包、磁环等产品,双方约定由被告提供原料,原告代为加工,付款条件是前两月为月结45天,两月后为月结60天。原告依被告的委外生产单,为被告加工生产变压器线包、磁环等产品,并按期交付,被告也验收入库。并且原、被告之间每月都有财务对账,被告已确认共拖欠的加工费和押金(货款)为40273.85元,但被告仍未支付上述款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委外生产单、销售送货单以及庭审笔录等材料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惠州市鑫X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被告委托加工生产变压器线包、磁环等产品,即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未依约支付相应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等违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所欠加工费和押金(货款)人民币40273.85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利息计算方式应以人民币40273.8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为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市鑫X电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深圳市松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0773.85元及利息(以人民币40273.8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0元,由被告惠州市鑫X电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秀萍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雪娜书 记 员 何 莎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