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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东商初字第809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甲与金某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金某某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东商初字第809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吴某某。本院受理原告王甲与被告金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后,被告金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金某某已在黑龙江省宝清县公安局镇西派出所辖区内居住时间已超过一年,应视为经常居住地。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即应移送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被告金某某提供的由宝清县公安局镇西派出所签发的暂住证,可以证实被告金某某在该派出所辖区居住已满一年以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应确认黑龙江省宝清县为被告的经常居住地。本案应移送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管辖。被告金某某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管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青海审 判 员  杜江红人民陪审员  张立春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黄旭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