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永民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潘某某、潘某某与被告贾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与贾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潘某某与被告贾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贾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民初字第413号原告:潘某某。被告:贾某某。原告潘某某与被告贾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爱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被告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潘某某起诉称:2010年3月23日8时许,被告贾某某驾驶皖p×××××自卸货车从紫微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城北西路右转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经永康市交警大队认定:贾某某负全部责任,潘某某无责任。由于本次交通事故不仅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物质损失,而且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因此,被告应赔偿给原告:医疗费1235.57元、误工费2300.4元、交通费100元、评估费50元、电动车车损500元,停车及施救费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6271.97元。为此,请求判令:一、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6271.97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永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原件1本、医疗发票原件6张、医疗证明单原件1张,证明原告的医疗经过、医疗费用。3、交通费发票原件若干(共1页),证明原告因此化去交通费的事实。4、评估费发票1张、施救费、停车费发票1张、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清单各1份、修理发票1张,证明原告因此化去评估费、施救费某某成车损的事实。被告贾某某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愿意赔偿,对误工费、交通费、施救、停车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有异议,认为不应赔偿。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贾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2,被告对3月份门诊情况和医疗费无异议,对4月份的门诊情况及医疗费有异议,认为3月份门诊是皮外伤,4月份的门诊治疗治骨伤,对是否由其造成有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形式要件,被告虽有意见,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证据2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3,被告认为,原告的交通费发票有外地发票,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交通费69.5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23日8时许,被告贾某某驾驶皖p×××××自卸货车从紫微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城北西路右转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经永康市交警大队认定:贾某某负全部责任,潘某某无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事故事实清楚,永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合理,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235.57元、误工费15×38.34=575.1元、车损500元、交通费69.5元、施救费86元,合计2466.17元,鉴定费系原告举证所需,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贾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上述合理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贾某某赔偿原告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施救费、车辆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2466.17元,款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爱萍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赵 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