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台商终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杨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张甲、原审第三人台州××与张甲股东知情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杨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张甲、原审第三人台州××,张甲,台州××投资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知情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台商终字第3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张乙。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甲。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原审第三人:台州××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星××道××号。法定代表人:江甲。上诉人杨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张甲、原审第三人台州××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曙光××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09)台路商初字第2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乙和周某某、被上诉人张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曙光××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2年12月18日,被告与浙江曙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江乙共同投资登记成立第三人台州××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认缴上海长途汽车客运总站有限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占该公司20%股份,被告出资490万元,对该投资股权享有49%的比例。期间,原告杨某某曾提供给被告400万元投资款。双方于2008年10月7日经协商签订确认书载明:1、原告提供给被告的400万元投资款是指乙方委托甲方以持有“台州××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股权的方式间接投资于“上海长途汽车客运总站有限公司”。2、台州××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认缴上海长途汽车客运总站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持有上海长途汽车客运总站有限公司20%的股权。被告通过台州××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持有上海长途汽车客运总站有限公司9.8%的股权,相对应认缴的注册资本金为490万元。3、双方某某并确认,原告杨某某间接持有的上海长途汽车客运总站有限公司1.68%的股权,该股权权益除享受相应比例的分红等权某外,其他权益归甲方(被告)享有,同时乙方(原告)也承担相应的亏损风险。4、甲方保证在台州××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收到“上海长途汽车客运总站有限公司”按股权份额支付的分红等款项后的10日内,按“上海长途汽车客运总站有限公司”1.68%股权份额计算的相应分红等款项支付给乙方,该款项按国家法律规定应缴纳的税费由乙方承担。5、乙方提供给甲方的400万元投资款,其中作为认缴注册资本金的为84万元,其余的316万元系作为股东应提供给上海长途汽车客运总站有限公司某某运作的股东垫款。双方某定,乙方通过甲方实际持有上海长途汽车客运总站有限公司1.68%股权。6、乙方作为股东垫款提供的316万元,甲方在签订本确认书时根据上海长途汽车客运总站有限公司退回股东垫款的决定已向乙方支付100万元,其余的216万元根据甲方的预估,自2009年开始每年可收回100万元左右,具体以实际收到的数字为准。甲方某认,乙方收到该款后不改变本确认书确定的乙方实际持有上海长途汽车客运总站有限公司1.68%股权份额及权益。之后,被告于2008年4月1日、2009年4月25日、2009年7月3日归还原告垫资款100万元、150万元、66万元,合计人民币316万元。至此,原告出资的400万元投资款中316万元垫资款被告业已全部归还。审理中,法院会同原、被告于2010年1月15日经向第三人核查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第三人提供的原始帐册未载有被告领到投资分红款的事实。法院于2010年3月9日第二次开庭审理时,被告自认第三人于2010年1月22日向被告分配投资红某620.1868万元,扣减个人所得税后,实际收到分红款4961490元。2010年5月22日庭后组织调解时,被告自认上海元业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20日向被告支付投资红某284.2万元,扣减个人所得税后,实际收到红某227.36万元,被告要求扣除其前期投资期间支出的必要费用及原告适当补偿后,余款愿按确认书约定比例即时分配给原告,并提供了相应的依据,原告则认为被告在投资前期自称所占股份为25%,股份之所以减少至9.8%,是因为被告私下将股权转让他人获得不当利益,要求先查清该部份事实,因双方意见不一,调解未成。另查明,2009年3月28日,第三人将其持有的上海长途汽车客运总站有限公司20%的股权转让给了上海元业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张甲不是第三人的股东,但占有上海元业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股份39%。审理中,被告表示其与原告之间的收益仍按确认书载明的比例予以分配。原告杨某某以其于2002年初隐名投资400万元在被告名下,另借给被告332万元,于2008年10月7日签订确认书,约定原告隐名投资于上海长途汽车客运总站有限公司的股份为1.68%,原告在付清以上投资款及借款后至2008年初对该投资无回报为由,于2009年9月22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原告为第三人投资于上海长途客运总站有限公司股权中的隐名股东,准许查阅第三人与上海芷新长途客运公司某作回购上海长途汽车客运总站有限公司的投资、结算、收益等情况的全部帐目。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提供第三人投资于上海长途汽车客运总站有限公司的投资、结算、收益等明细帐目情况,要求第三人确认被告提供的上述明细帐目情况是真实完整有效的。被告张甲在原审中答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虽然确认原告通过被告再通过第三人投资于上海长途汽车客运总站有限公司的股份是1.68%,但对第三人及上海长途汽车客运总站有限公司均不具有约束某,原、被告之间不应认定为隐名投资关系,可按债权债务关系处理。因曙光××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决定,对于公司收到的上海长途客运总站有限公司投资收益首先用于返还各股东提供的垫资款,待垫资款全部结清之后,公司再对上海长途客运总站有限公司的分红分配股东红某。目前客运总站运营状况良好,原告已收回垫资款316万元,借款应为232万元,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本息也已清偿,预计2009年底原告即可获得相应的分红收益,原告诉称其支付的400万元投资款及另借给被告的332万元(应为232万元)借款在长达七年的时间一无回报与事实严重不符。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提供其他公司的明细帐,被告实际也没有办法取得上海长途汽车客运总站有限公司及第三人的有关投资、结算和收益的明细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曙光××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原告不是第三人的股东,第三人不知道其与被告张甲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与第三人没有任何关联性,因此,第三人投资于上海长途汽车客运总站有限公司产生的收益,与原告无关,第三人没有义务通过被告提供给原告关于上海长途汽车客运总站有限公司或第三人的财务往来,亦没有义务加以确认,况且明细帐记录着其他业务信息,第三人有义务为其他合作人保密,不可能向非股东的原告提供有关投资、收益等帐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及双方之间存在的争议,本案案由应为股东知情权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股份确认书虽然载明原告间接持有上海长途客运汽车总站有限公司1.68%股权,但原告从未以股东身份参与第三人曙光公司和上海长途客运汽车总站有限公司的管理,也未实际享受股东应有的各项权某,且曙光公司、上海长途客运汽车总站有限公司对原、被告之间的出资比例并不知情,故该确认书对曙光公司和上海客运总站有限公司并不产生效力,双方之间不应认定为隐名投资关系,可按债权债务关系处理。被告张甲系第三人的股东,虽然依法享有包括股东知情权在内的股东权某,但该权某行使的支配权属于被告,原告无权代为行使。原告要求被告提供第三人投资于上海长途汽车总站有限公司的投资结算、收益等明细帐,并确认被告提供的上述明细帐目真实、完整、有效,因涉及第三人及上海长途客运汽车总站有限公司的商业秘密,且原告并非其股东,第三人不予协助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实质属于代位行使股东知情权,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故对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当然,原告可以基于债权债务关系,根据确认书的约定和本案查明的事实,另行向被告主张相应的债权。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0年6月9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4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上诉人杨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不应认定为隐名投资关系,可按债权债务关系处理”。上诉人认为这不符合事实,因为上诉人、被上诉人是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确认书》,该确认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因此《确认书》上“双方某认,乙方(上诉人)隐名投资于甲方(被上诉人)名下间接持有上海长途客运总站有限公司1.68%股权”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某。二、原审法院认定“被告虽然依法享有包括股东知情权在内的股东权某,但该权某行使的支配权属于被告,原告无权代位行使。”上诉人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确认书》,被上诉人在收取投资款以后,即附随有告知上诉人有关投资款项使用、收益等真实情况的义务,所以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上诉人履行应尽的义务,而非代位行使权某。三、在原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敷衍了事,并未向上诉人告知涉及《确认书》约定投资事项的全部真实情况。同时原审第三人也故意偏袒被上诉人,在股东垫资及分红等问题上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供真实情况。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按确认之诉标准计算诉讼费。被上诉人张甲口头答辩称:原审认定上诉人、被上诉人不应认定为隐名投资关系,可按债权债务关系处理正确。双方既然签订了确认书,就是确认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该性质属于合同债务,虽然确认书确认了分配,也有风险成分,但该成分不能改变性质。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该股东权某行使的支配权属于被上诉人,上诉人无权行使,也正确,上诉人将曙光公司列为第三人,并要求其提供明细帐,是不合理的。因为被上诉人是股东,被上诉人没有告知上诉人有关收益的情况,上诉人无权强求被上诉人提供明细帐目,况且被上诉人也无法取得该帐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由于某认书确定的关系,其性质决定不可能按照正式的股东关系进行处理。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不顾实情,拒不承认确认书的约定,并在原审对双方的经济往来作了不实的陈述。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曙光××公司未作答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愿签订确认书,该确认书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确认书虽然约定上诉人提供投资款给被上诉人,并委托被上诉人持有原审第三人曙光××公司股权的方式间接投资于上海长途客运总站有限公司,且持有上海长途客运总站有限公司1.68%的股权,享有相应比例的分红等权某,但该确认书只能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产生法律效力,对原审第三人不具有法律效力。公司的股东享有公司知情权,上诉人既不是上海长途汽车客运总站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股东,又不是上海长途汽车客运总站有限公司的实际股东,因此,上诉人对该公司不享有股东知情权。被上诉人虽然是上海长途汽车客运总站有限公司的股东,享有知情权,但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原审第三人投资于上海长途汽车客运总站有限公司的投资、结算、收益等明细帐目情况,并要求原审第三人确认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明细帐目情况真实完整有效,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不应认定为隐名投资关系,可按债权债务关系处理不妥。上诉人的诉讼没有涉及诉讼标的额,本案属于其他非财产案件诉讼,故案件受理费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3目规定的其他非财产案件收费标准计算,原判以财产案件计算受理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判决得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合计16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战平审 判 员 朱立端审 判 员 何敏军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杨啸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