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永商初字第1321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商初字第1321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施某某。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邵兆亮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10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归还日为2010年6月20日前,如有纠纷由永康市人民法院裁决,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但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鉴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2010年6月21日至7月27日暂计为605元,之后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2、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3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刘某某于2010年6月1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约定于2010年6月20日前归还,如有纠纷均由永康市人民法院裁决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本人负责,包括诉讼费、代理费的事实。2、委托代理协议、浙江省律师收费某某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3300元的事实。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主体身份资格的事实。被告刘某某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内容能佐证原告的主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了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某某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8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0年6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由被告刘某某支付原告陈某某因本案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30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98元,减半收取949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邵兆亮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董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