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苍金商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蔡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金商初字第159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蔡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原告黄某某诉被告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新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起诉称:被告经常到原告处购买棉纱,并时有欠款。2009年12月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棉纱款37560元。被告于当日出具一份欠条作为欠款凭证,并约定该款于2010年1月25日一次性付清。但期限届至,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756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0年1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黄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欠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拖欠棉纱款的事实。原告黄某某当庭提供账单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对棉纱交易数量存有争议的事实。被告蔡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2010年2月1日,被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南分行宜山分理处通过转帐的方式支付被告3万元,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560元。原告黄某某针对被告蔡某某的答辩,补充陈述如下:被告转帐的三万元并不是偿还结算部分货款,当时结算时双方对交易的数量是有争议的,没有争议的货款是37560元。有争议的棉纱货款没有结算,后来双方经多方调查之后,扣除零头由被告支付3万元。被告蔡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帐单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对棉纱交易数量有争议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鉴于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提供的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帐单一份,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当庭提供的帐单一份,被告认为该帐单是原告单方制作的,是不真实的。本院认为,该份账单是原告单方书写,当时并没有得到被告的确认,现被告又予以否认,且原告又未能提供相关证据相佐证,故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多次到原告处购买棉纱,2009年12月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棉纱款37560元,并于当日出具一份欠条由原告收执,约定于2010年1月25日还清该款。2010年2月1日,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南分行宜山分理处通过转帐的方式支付被告3万元。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于2010年2月1日支付原告的3万元是否偿付本案讼争的该笔欠款。关于该焦点,原告主张双方交易的棉纱数量存有争议,2009年12月2日结算的该部分欠款只是针对没有争议的棉纱数量,其余有争议的棉纱货款尚未结算,被告支付的该3万元应是支付尚未结算的该部分棉纱货款,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事实。被告认为双方所交易的棉纱款已全部结算,且已支付3万元,尚欠原告7560元。本院认为,在庭审中双方均承认2009年12月2日结算后,再没有发生棉纱买卖关系。双方既然已经对棉纱款进行结算,且结算后再未发生棉纱交易,故原告主张尚有部分争议的货款未结算,不符合一般交易习惯,且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抗辩成立,故应认定被告支付的该3万元应是偿付本案讼争的该笔欠款。综上,被告共欠原告棉纱款37560元,已于2010年2月1日偿付原告3万元,尚欠原告棉纱款7560元,至今未付。因本案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且当时原、被告并未约定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某某货款756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元,减半收取370元,由黄某某负担345元,蔡某某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新同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玲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