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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永芝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芝民初字第122号原告:郑某。委托代理人:楼某某。被告:周某。原告郑某为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志峰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美玲、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郑某起诉称,郑某与周某于2008年5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双方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亦未建立感情,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故请求判令郑某与周某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周某承担。周某答辩称,我们婚前感情基础很好,虽然婚后有争吵,但还不至于到离婚的地步,请求原告再给我一次机会,坚决不同意离婚。郑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本,证明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2.病历一本,证明8月19日被告收到传票后回原告家打伤原告的事实。周某对郑某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其没有打过原告。周某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郑某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并经周某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原告方未能充分证明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5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有生育子女。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受法律保护。现双方虽因生活琐事等原因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能加强沟通,双方感情是可能和好的。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的诉讼请求。本案预交案件受理费300元,应收取150元,由原告z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志峰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吕菱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