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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甬商终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甲、陈甲为与被上诉人陈乙、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与陈乙、严某某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甲,陈乙,严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甬商终字第7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上诉人陈甲为与被上诉人陈乙、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2009)甬宁商初字第3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陈乙分别于2007年11月16日和2007年12月12日、2008年1月25日、2008年2月25日,向案外人叶某出具借据,由严某某提供担保。由叶某直接将款项交付给或通过银行划给陈乙;金额分别为70万元和10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合计570万元。事后,叶某将陈乙出具的四份没有署名出借人的借据转交给陈甲、章甲,章乙;其三人分别在借据上填上其本人的名字后,向法院起诉,要求陈乙归还借据上约定的借款,并由严某某承担连带偿付责任。陈甲于2009年1月1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8年2月25日,陈乙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借去人民币200万元,由严某某提供担保,在借款当日陈乙和严某某共同向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上约定借款于2008年3月25日前归还,如陈乙不按时归还借款,陈乙应支付其所欠借款额的日百分之三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所有相关费用,包括律师费、旅差费、诉讼费等费用。严某某对陈乙因借款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无限保证责任。借款逾期后,陈乙至今未归还,严某某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现诉请法院,请求判令:陈乙立即归还借款200万元,利息30万元,合计230万元,并由严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乙在原审中答辩称:2008年2月25日,陈乙确实向案外人叶某借过200万元,陈乙共计向叶某借款570万元,已归还530万元。借条上陈甲的名字是事后添加上去的,陈乙没有向陈甲借过款,请求法院驳回陈甲的诉讼请求。严某某在原审中答辩称:严某某为陈乙向叶某借款共计570万元提供担保是事实,但没有为陈乙向陈甲借款提供过担保,而且陈乙也没有向陈甲借过款。借条上担保人的名字是叶强某某的一个叫小陈的人送到严某某的办公室,在严某某的办公室签字的,签字时陈甲的名字没有的。陈甲与陈乙、严某某之间是不认识的。陈甲从来没有电话向陈乙、严某某催讨过借款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陈甲是否本案的适格原告?虽然陈甲提供的借据上记载的款项出借人是陈甲,但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陈述,陈甲提供的借据是陈乙和严某某在借据上签字后,交付给案外人叶某的,陈甲是从叶某处取得借据的。从款项交付情况看,陈甲是把款交给叶某,并未与陈乙发生直接的借款关系,至于陈乙和严某某陈述的对于本案借款曾归还过,而归还的款项也是直接交付给叶某的,有叶某的笔录可证实。在庭审中,陈乙否认曾向陈甲借过款,而陈甲也无法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意及存在直接的借款关系。为此,陈甲作为真正的出借人,证据尚不充分,作为原告主体存在瑕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0年6月10日作出如下裁定:驳回陈甲的起诉。陈甲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借据载明的出借人是陈甲、借款人是陈乙、担保人是严某某,陈乙、严某某对借据中签字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其与陈乙之间存在借款合意;其次,在原审过程中,陈乙与叶某之间的对账协议也可以证实其与陈乙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第三、从叶某的调查笔录可知,在借款时,叶某告诉过双方,该款项的借款人为陈乙,担保人为严某某,借款双方对此应为明知。叶某是借款的中介人,款项交付通过叶某完成。现陈乙否认向其借款,与事实不符;第四、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四条规定:持有借据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推定为债权人,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涉案借款陈甲不但持有债权凭证,而且该债权凭证上也明确注明其就是债权人,所以作为原告主体适格。请求二审法院查某事实,依法责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严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依法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陈乙二审中未予答辩。二审举证期限内,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陈甲是否为本案所涉借款的债权人而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经审理查某,借款借据上出借人陈甲的名字系事后添加。对于借款事实,陈甲在原审中陈述其是私营业主,有散钱陆续放在案外人叶某为经理的栋星担保公司进行投资。款项是打入栋星担保公司的,该公司将借条给了其。二审中又陈述其是在收到陈乙出具的借条后,分期将款项交付叶某,由叶某转交给陈乙,存在矛盾。且陈乙提供证据可以证明其已向叶某归还了大部分借款,叶某为本案所涉借款的利害关系人,其在原审调查时所作陈述的真实性难以认定。陈甲以叶某所述主张其与陈乙之间存在借款合意、叶某系借款中介人,依据不足。陈乙与叶某之间在原审诉讼过程中进行对账,该对账行为未得到陈甲的确认,且该对账行为系陈乙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为达成调解协议或以和解为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故陈甲以陈乙与叶某之间的对账协议为据主张陈乙认可其与陈甲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本院不予采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四条规定:“持有借据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推定为债权人,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足以证明债权凭证的持有人并非债权人或者债权受让人,可以裁定驳回起诉。”原审裁定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甲上诉理由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晴审 判 员  徐梦梦审 判 员  毛 姣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鲁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