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4827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XX制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郑某某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制品(深圳)有限公司,郑某某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48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XX制品(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某,该公司人事副主管。委托代理人侯某某,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XX制品(深圳)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某某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XX制品(深圳)有限公司、被上诉人郑某某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明确,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XX制品(深圳)有限公司主张2009年6月4日,其以被上诉人郑某某擅自变更工作方法,导致颜色不对,严重影响品质,使公司蒙受损失为由,给予被上诉人郑某某记大过一次,并扣发被上诉人郑某某当月表现奖金150元。但上诉人XX制品(深圳)有限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该过错在于被上诉人郑某某,被上诉人郑某某亦未在违纪通知单上签名确认,且上诉人XX制品(深圳)有限公司亦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郑某某造成了损失,上诉人XX制品(深圳)有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上诉人XX制品(深圳)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XX制品(深圳)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11日以被上诉人郑某某两次记大过为由,将其辞退,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XX制品(深圳)有限公司主张其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XX制品(深圳)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XX制品(深圳)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华审 判 员 王 晋 海代理审判员 梁 波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连亮(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