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胶商初字第1448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胶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九龙信用社与魏智先、魏怀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胶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九龙信用社,魏智先,魏怀森,张增洪,律德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胶商初字第1448号原告胶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九龙信用社,住所地胶州市九龙镇驻地。负责人黄永强,主任。委托代理人张科荣,山东融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智先,男,1977年8月30日生,汉族,住胶州市。被告魏怀森,男,1966年8月8日生,汉族,住胶州市。被告张增洪,男,1967年2月18日生,汉族,住胶州市。被告律德兰,女,1968年5月28日生,汉族,住胶州市。原告胶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九龙信用社与被告魏智先、魏怀森、张增洪、律德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胶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九龙信用社诉称,2005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0613)农信借字(2005)第(1052)号《农户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2006年1月16日,原告依照该合同约定向被告魏智先发放贷款30000元,月息9.3‰,逾期偿还利率上浮50%,由被告魏怀森、张增洪、律德兰为魏智先提供保证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依照合同约定,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亦由被告负担。该贷款于2007年4月20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欠本金30000元及利息。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告曾于2008年4月7日就本案所涉贷款以同一事实和理由诉至本院,并经本院审理,以(2008)胶商初字第78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本院认为,因原告所诉已经法院另案调解结案,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胶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九龙信用社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燕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文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