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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鄞民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姚某某、姚某某与被告卢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与卢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姚某某与被告卢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卢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民初字第503号原告:姚某某。被告:卢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组织机构代码为××××)。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内大街××远洋××层。代表人:李某某。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卢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为本案被告。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某及被告太平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某起诉称:2009年8月16日,被告卢某某驾驶京n×××××号车辆在栎高线0km+300m处自东往西方向行驶时,左转弯调头与原告正常行驶的宁波353536号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及财物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卢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宁波市李惠某医院就诊,经诊断为脑震荡,支出药费2195.4元,门诊费41元,交通费707元,通讯费558元。此交通事故还造成原告电脑等财产损失9989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236.4元,交通费707元,通讯费558元,误工费15600元,财产损失9989元(手机2329元,电脑4200元,小灵通960元,电动自行车2500元),合计29090.4元。被告卢某某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太平洋××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被告承保了涉案车辆京n×××××号的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6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其中医疗费并未提供诊断证明,无法核实原告的实际伤情以及医疗费是否用于治疗交通事故外伤,故不认可;9张挂号费某某,其中“病人联用作报销”为6张,共计41元,其中29元为挂号费,12元为诊疗费。在原告提交相关就诊记录或诊断证明能证明其是治疗交通事故外伤的前提下,对29元挂号费某以认可,12元诊疗费不属医保范围,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对交通费,根据原告门诊5次的情况,对与就诊时间相符的交通费用予以确认;对通讯费,首先该费用并非法定赔偿项目,其次也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故不予认可;对误工费,首先原告未提交医嘱证明其因交通事故而需要休息。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原告仅受轻微伤,故其合理的误工时间应为10日至15日。其次,原告提供的仅是收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而导致其收入减少。同时,原告未提供受伤前的完税证明,故不能认可其收入证明;对原告主张的手机、电脑、小灵通等财产损失,由于未提供修理发票,原告提供的购买发票未注明购买人为原告本人,不能证明财产系原告所有,同时原告也未提交上述物品无修复价值的证明,故对财产损失不予认可。另外,由于被告未收到任何人的索赔请求以及任何案卷材料,致使本案无法进入理赔程序,故被告不应承担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宁波市公安局机场分局交巡警大队甬公交机简认字【2009】第020号简易程序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被告卢某某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2.门诊病历一份、门诊就诊卡若干、医疗费发票若干,拟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被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软组织挫伤以及支付医疗费2236.4元。3.交通费票据若干,拟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707元。4.通某某发票、话费销售发票若干,拟证明原告支出通讯费558元。5.众鹿白天鹅电动车有限公某某宁连锁店出具的证明一份、工资条两份,拟证明原告月收入为10000元。6.货物销售统一发票与产品出库详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两部手机损失合计2329元。7.笔记本电脑质保书及三包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电脑损失4200元。8.零售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失2500元。9.通某某发票四份,拟证明原告小灵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话费及补办sim卡费用;收款收据两份,拟证明原告修理小灵通产生的损失。小灵通的费用合计960元。两被告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及其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2,经审查,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与门诊病历的记载相吻合,能确定医疗费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及其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太平洋××公司提出的诊疗费12元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意见,本院认为符合交强险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3,本院认为交通费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某某,因此原告的主张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20元。对证据4,本院认为原告无法证明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5,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有固定收入或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6,本院认为产品出库详单并非正式发票,故不予确认。对货物销售统一发票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由于原告购买手机的时间为2008年5月1日,至事故发生时手机已使用一年多时间,存在一定折旧,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手机损失为500元。对证据7,本院认为该质保书及三包凭证无法证明笔记本电脑的价值,而且根据事故认定书中的记载,原告系“电动自行车、小灵通、手机及人体受轻微伤”,并无笔记本电脑受损之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对证据8,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由于原告系2006年7月7日购买的电动自行车,至事故发生时已使用三年,存在折旧,并且鉴于本案交通事故的碰撞并不严重,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电动自行车已无修复价值,故本院酌情确定电动车损失为500元。对证据9,由于收款收据并非正式发票,且收款收据也无法反映出系因修理小灵通而支出费用,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对四份通某某发票,其内容为移动业务预存话费以及手续费、sim卡费,且有一份发票的客户名称为朱某某,故本院亦不予确认。由于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中确认原告确实存在小灵通损失,故本院酌情确定小灵通损失为300元。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综上,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8月16日18时30分,被告卢某某驾驶京n×××××轿车在栎高线0km+300m处自东往西方向行驶时,在左转弯调头的过程中与正常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宁波353536号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京n×××××轿车左前侧车损,原告电动自行车、小灵通、手机受损及人体轻微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卢某某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ns8x88轿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6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为治疗伤情,原告共支出医疗费2236.4元。因本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失500元,小灵通损失300元,手机损失500元。原告还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12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违章驾车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及财产损失,应当依法赔偿原告损失。原告的请求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交通费、财产损失(包括电动自行车损失、小灵通损失、手机损失),本院均已确认,不再赘述。原告主张按照日工资100元的标准计算156天的误工费,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误工时间为156天以及收入情况,故本院按照宁波市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则按照原告门诊病历本中的医生诊断记录,确定为3个月。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236.4元,交通费120元,误工费7715元,财产损失1300元,合计11371.4元。以上损失中属于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为11257.4元(扣除医疗费中乙类药2043.7元的5%以及诊疗费12元)。被告太平洋××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114元,则由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方即被告卢某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卢某某损失11257.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卢某某赔偿原告姚某某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11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7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443元,被告卢某某负担84元。公告费450元,由被告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项    宇    龙代理审判员 郑燕人民陪审员翁国能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楼    丽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