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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秀商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傅某某与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某,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嘉秀商初字第356号原告:傅某某。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司。住所地:嘉兴市××事处内。代表人:吴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傅某某与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傅某某于2010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司的银行存款750000元,或查封、扣押被告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傅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司的银行存款750000元。冻结期限为银行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个月,如现有存款不足应冻结数额的,在冻结期内,只进不出,连续冻结存款至满额止。或查封、扣押被告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及到期可得收益(查封、扣押清单另附)。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陆 熊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郝燕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