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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马商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傅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马商初字第189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傅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海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被告因经商缺资于2009年3月9日、同年9月24日、同年11月14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60000元、60000元,总计170000元,并分别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双方对上述借款约定月利率均为1.3%。尔后被告支付第一笔借款两个月的利息1300元。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约定月利率1.3%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借款本金50000元自2009年5月10日起按月利率1.3%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借款本金60000元自2009年9月25日起按月利率1.3%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借款本金60000元自2009年11月15日起按月利率1.3%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陈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条三份,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3月9日、同年9月24日、同年11月14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60000元、60000元,总计170000元及双方约定2009年3月9日、同年11月14日借款的月利率均为1.3%的事实。被告傅某某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傅某某未到庭应诉,又未能提供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二中2009年3月9日、同年11月14日的两笔借款,双方约定“利息1.3%”,原告认为利息系按月利率1.3%计算,结合当地交易习惯,本院对原告拟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傅某某于2009年3月9日、同年9月24日、同年11月14日分别向原告陈某某借款50000元、60000元、60000元,总计170000元,并分别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其中2009年3月9日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人为傅某某及重庆浙商昌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双方约定2009年3月9日、同年11月14日的两笔借款月利率均为1.3%。尔后,被告支付第一笔借款两个月的利息1300元。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傅某某尚欠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170000元的事实清楚,其理应及时予以还款。对于2009年3月9日出具的借条中借款人签字栏里出现“重庆浙商昌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的盖章,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借钱给被告傅某某,只要求傅某某还钱。本院认为,原告仅要求被告傅某某偿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之举证尚不足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9月24日出具的借条有约定借款月利率,故本院对该笔借款利息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余两笔借款利息,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170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借款本金50000元自2009年5月10日起按月利率1.3%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借款本金60000元自2009年11月15日起按月利率1.3%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马屿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傅某某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海瑞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益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