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绍民初字第1603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绍兴××××建材有限公司与董某某、周口市××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建材有限公司,董某某,周口市××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1603号原告:绍兴××××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潘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谢某某。被告:董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萧某某。被告:周口市××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段。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河南省××中××号。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长沙市××号。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方某某。原告绍兴××××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诉被告董某某、周口市××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人民××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申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盛××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萧某某,被告人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的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盛××诉称:2008年7月16日,原告所有的浙d×××××号车辆与被告董某某驾驶被告华安××所有的豫p×××××/ph873(挂)车辆在绍兴市××国××陶堰镇××村泾口路口发生碰撞,致原告车辆受损,本次事故为同等责任。原告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同时原告在被告太平洋××公司处投保有商业险的事实。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董某某、华安××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计人民币183,700元;被告人民××公司、太平洋××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上述款项。被告董某某辩称:我方车辆在被告人民××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华安××未作答辩。被告人民××公司辩称:我方只在二个交强险范围内承担4,000元的车辆修理费。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我方保险公司愿意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扣除人民××公司赔偿的4,000元车辆修理费后按照责任比例来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的车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本起交通事故原、被告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应当加扣10%的免赔率。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一致。同时认定,浙d×××××号车辆为原告永盛××所有(2008年4月7日,绍兴县中科建材有限公司更名为绍兴永盛建材公司)。事故发生后,安信保险公估公司对浙d×××××号车辆的损失进行了评估,估价结论为183,700元。原告永盛××因交通事故可列入赔偿范围的物质损失为车辆修理费183,700元。另认定,肇事豫p×××××牵引车及豫p×××××挂车均在被告人民××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限额分别为50万元、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07年8月17日零时起至2008年8月16日二十四时止。浙d×××××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423,000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07年11月2日零时起至2009年11月1日二十四时止。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修理费发票、安信评估公司公估证书、修理清单,被告太平洋××公司提交的投保单、公证书、保险单副本(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所有的浙d×××××车辆在本起事故中受损的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董某某作为豫p×××××/ph873(挂)车辆的驾驶员,依法应对原告永盛××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华安××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按照挂靠合同收取服务费,应与董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民××公司与太平洋××公司作为两方车辆的保险人,则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民××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4,000元。余下损失,应由被告董某某、华安××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89,850元。根据保险合同,被告董某某、华安××承担的89,850元应由被告人民××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被告人民××公司辩称第三者责任险内不赔付车辆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永盛××自己负担的89,850元,根据保险合同,应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内赔付。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原告车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加扣10%的免赔率,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认可。因此,被告太平洋××公司赔偿金额为89,850元*90%=80,865元。原告起诉要求赔偿财产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绍兴××××建材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合计183,7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赔付93,850元;由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赔付80,865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4元(已预交),减半收取1,987元,由被告董某某、周口市××运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董某某、周口市××运输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申宁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