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苍民初字第984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甲与吴某某、林某某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甲,吴某某,林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民初字第984号原告:周甲。委托代理人:周乙。被告:吴某某。被告:林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温州市××世纪大厦××层。代表人:周丙。委托代理人:温某某。原告周甲诉被告吴某某、林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宝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乙、被告吴某某、林某某、被告联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甲起诉称:2009年5月13日,原告乘坐被告林某某驾驶的普通正三轮摩托车,途经苍南县灵宜线2km+800m龙港镇下湾村路段时,与被告吴某某驾驶的浙03405**大中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林某某、三轮摩���车某乘客原告及其女薛某某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林某某负次要责任。本事故共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7833.50元、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2500元、出院休养费3900元,以上合计22433.50元。浙03405**拖拉机在联合××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某某已支付原告赔偿款11000元(包括薛某某),对其他损失各被告未作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一、吴某某、林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433.50元;二、联合××公司在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原告周甲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居某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承担;3、病历、出院记录,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事实;4、医疗费发票,用以证明支出医疗费的事实。原告周甲当庭提交医疗证明书,用以证明需加强营养的事实。被告吴某某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分担和肇事车辆投保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请求赔偿项目和标准不合理部分,应予以剔减。浙03405**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比例分担。被告吴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林某某同意被告吴某某答辩意见���还认为,答辩人本人也受伤,支出医疗费20000多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林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材料。被告联合××公司同意被告吴某某答辩意见。还认为,本事故另一受害人薛某某已提起诉讼,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各受害人按各自损失比例分配,被告吴某某负主要责任,答辩人享有15%免赔率,诉讼费不予赔偿。被告联合××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保险条款,用以证明约定的保险理赔范围。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和被告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各被告质证认为原告实际住院43天,票据号码为00110806的门诊发票姓名栏注明“周丁”,与本案不具关联;本院认为,原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对姓名栏注明为“周丁”的门诊发票进行证据补强,该费用是否是本案原告受伤治疗支出无法确定,本院不作认定;对于原告的住院时间,虽然苍南县宜山医院住院发票上注明的住院日期自2009年5月23日至同年9月25日共135天,但与该院出具的出院记录中注明的出院日期2009年6月26日相矛盾,且原告对住院日期自2009年5月23日至同年6月26日止也无异议,故原告的住院时间应为44天,对此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该证据的其他待证事实,各方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关于原告当庭提交的医疗证明,被告认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不同意质证;本院���为,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3能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因本事故受伤需支出营养费用的事实,应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13日,被告吴某某驾驶浙03405**大中型拖拉机沿灵宜线东往西方向行驶。当天8时50分,途经苍南县灵宜线2km+800m处时,左转弯行驶时,遇对向由被告林某某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时,未按规定让行,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林某某、无号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某乘客原告及其女薛某某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林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甲在苍南县宜山医院住院治疗44天,共支出医疗费7728.10元,原告先后领取吴某某赔偿款11000元(包括女儿薛某某)。另查明,浙03405**车辆在联合××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负主要责任,享有15%的免赔率。2009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7480元。又查明,本案另一受害人薛某某在本事故中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及金某某下:医疗费8726.66元、护理费3312.66元、交通费44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合计13359.32元。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驾驶浙03405**大中型拖拉机与被告林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轮摩托车驾驶员林某某、车某乘客周甲、薛某某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因本事故所受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林某某和吴某某按三七比例赔偿。被��联合××公司作为浙03405**的交强险承保单位,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先予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本院确定的各被告赔偿比例予以赔偿,被告吴某某应承担的赔偿份额应由被告联合××公司依保险合同约定在三者险赔偿限额200000元并扣除15%免赔率的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请求医疗费7833.50元,但仅对其中7728.10提供有效票据,超出部分应不予支持。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原告住院44天,住院伙食补助按每天20元计算,应为880元。请求误工费5000元和出院休养费3900元,误工费应按2009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7480元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治疗44天,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合计74天,误工费应��5571.29元(27480/365*74)。请求交通费2000元,交通费系原告在医疗过程中实际支出的费用,结合原告就诊的时间、地点、人数和次数,酌定为440元。原告请求营养费2500元,因医疗证明中注明需加强营养,酌定500元。以上损失合计15119.39元。原告周甲、薛某某与被告林某某是本事故的共同受害人,浙03405**车辆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已起诉的周甲和薛某某两人按其各自损失额比例进行分配。被告联合××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周甲医疗费、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计4867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误工费和交通费计6011.29元,合计10878.29元,剩余4241.10元,按本案确定的赔偿比例,被告联合××公司应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告2523.45元(4241.10*70%*85%),被告吴某某应赔偿原告445.32元(4241.10*70%*15%),被告林某某应赔偿原告1272.33元(4241.10*30%),本案被告吴某某和林某某是共同侵权人,对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依法应负连带赔偿责任。以上款项可在被告吴某某已支付的赔偿款11000中予以扣除,多支付部分由联合××公司直接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周甲各项损失13401.74元;二、吴某某应赔偿周甲各项损失445.32元,林某某应赔偿周甲各项损失1272.33元,吴某某和林某某对各自的赔偿数额互负连带责任,两项合计1717.65元,直接在吴某某已支付的11000元扣除,不再支付。三、驳回周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元,减半收取180.50元,由周甲负担100元,由吴某某、林某某负担8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61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1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章宝晓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娄伟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