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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湖民终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德清××满堂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德清××满堂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高某某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湖民终字第1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德清××满堂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号。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熊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上诉人德清××满堂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堂红××)与被上诉人高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德清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9日作出(2008)德民初字第196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满堂红××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4月中旬,高某某(甲方)因经营需要,与满堂红××(乙方)签订《装饰装修施某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有:装饰施某地点为兴隆大厦三楼;工期期限60天,从2007年4月25日至同年6月25日;总价款84万元(预算价);工期提前或延误按每天1000元奖罚;施某质量、效果由洪某某、李某某负责。合同订立后,满堂红××开始装修施某。至同年5月17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对工程丁不合格的部分,乙方必须进行综合治理,因治理造成的工程甲交付视同工程丙误,按合同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同年6月1日,高某某与满堂红××负责人又签订《施某进度补充协议》,协议书明:东方魅力歌厅原合同工期为6月25日止,现经双方协商延至6月28日,在6月29日装修项目必须全面清场。如延误工期按每天5000元罚金计算,如提前一天按每天5000元奖励计算。2007年7月16日,因满堂红××未能按约竣工,高某某委托律师函告满堂红××尽早完工交付,对已造成的经济损失保留追究的权某。满堂红××随之施某至同年8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协议书》,双方就装饰装修工程部分质量纠纷达成部分协议:满堂红××同意高某某于2007年8月1日开始试营业,满堂红××承诺在高××月××内,对大包厢的地板工程进行返工改造,返工费与高某某无关;就该工程的质量问题及工程丙误等问题,选择适当时机与方式解决。之后,双方对装饰装修工程进行决算,包括设计费用在内,全部价款为466337.80元。高某某现已付清全部款项。期间,高某某曾为包厢地板施某质量问题及装修不符甲同要求和工期延误,曾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对满堂红××装饰装修工程的质量问题,经浙江省技术监督检测研究院司乙定,结论为(1)走廊吊顶未按图纸材料施某;(2)由于设计图中南面包厢采用全墙面隔音处理,不存在采用窗户及相关的隔音处理方案,同样又无设计更改方案,应属未按设计要求进行施某;(3)地板找平层砂浆疏松、起砂严重,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规定的要求;(4)吊顶使用的纸面石膏板的厚度,不符合施某图纸说明中对厚度的要求;(5)装修造型木档、木构架的材料品种、规格,不符合工程施某图第五条第一款“木装修造型木档、木构架均由美松方料(作防火处理)”的规定。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所涉的《装饰装修施某合同》、《补充协议》、《施某进度补充协议》、《协议书》,均系高某某、满堂红××双方自愿签订,其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满堂红××在施某过程中,既未能按约按时完成施某,又未能按约交付符甲同要求的工作成果,故具有双重过错责任。依法应承担支付延误工期违约金和对不符合要求的施某项目进行重作、修理的民事责任。双方所签订的有关施某工期的奖金协议,系双方甲的合同违约金协议,符合公平原则。且双方在诉讼过程中,均未提出减少或增加金额的请求。故对此双方的约定,予以采纳。高某某的诉讼请求及理由,正当合法,予以支持。满堂红××的辩称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解的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满堂红××偿付高某某延误工期违约金16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满堂红××对其装饰装修不符甲同约定的装修项目(即鉴定报告结论中的第一、三、四、五项)进行修理、重作,限判决生效后十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能或不愿重作、修理的,则由高某某另选商家进行修理、重作,其费用由满堂红××负担。案件受理费3500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鉴定费36500元,合计41320元,由满堂红××负担。上诉人满堂红××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需支付被上诉人延误工期违约金16万元,是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上诉人提交并被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德清东方魅力工程装修施某预算”、“德清东方魅力工程装修施某决算”,该装修工程中合同预算价款为84万元,实际上该装修中的“玻璃及安装”、“地板及安装”、“墙纸及安装”、“软包及安装”、“茶几、操作台制作”等项目事先未征得上诉人同意,均由被上诉人擅自从预算项目中分包给了不同的第三人,严重影响了上诉人自身工序的安排,浪费了时间。同时这些被外包的工程需要的工作时间均在上诉人实际施某内容的后半部分,影响上诉人的完工时间,同时也影响了工期的计算。且实际上,上诉人有的工序也无法在地板安装前全面完工,根据常识,需要在地板安装后实施的工期有:地板24小时某某、安装踢脚线及上油漆、装地门吸、装地插、不锈钢收边、装门装拉锁,以上这些工序是由上诉人来完工的。同时在这些工序后被上诉人自身又完成了:装空调机、换气扇、装灯具,放茶几、放点歌台,装电视机,音响安装调试,另试营业前,被上诉人还试了四五天音响。一审法院未查清到底是谁占用了试营业前一个月,也基于基本的常识不顾。二、一审判决认定装饰装修工程乙在不符甲同约定的装修项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判非所请。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第二项为:判令被告立即对存在质量问题的装修进行重作、修理并承担由此造成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但一审判决书第二项的判决内容为:被告满堂红××对其装饰装修不符甲同约定的装修项目(即鉴定报告中的第一、三、四、五项)进行修理、重作,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研究院的司乙定,内容不客观公正,且与被上诉人需要鉴定证明的对象不符,不能证明装修项目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在一审时举证证明了装修内容符乙方甲,也提交了申请调取证据的请求,用来证明装修项目符甲同约定。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高某某答辩称:一、上诉人延误工期事实存在。被上诉人与塑胶地板供应商《供货合同》的施某时间是按照被上诉人和上诉人约定的竣工时间来确定的。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约定的竣工时间是2007年6月25日。装饰装修工程在施某过程中,各类安装也有一定穿插,所以被上诉人与地板供应商约定安装时间自2007年6月20日起,根本与实际不矛盾,且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证明上诉人延误工期。二、一审法院并未判非所请。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诉请是“对存在质量问题的装修进行重作、修理”等,而判决是“对不符甲同约定的装修项目进行修理、重作”等。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是简单某某孤立理解了质量问题与合同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中的施某图纸,是对质量认定的依据。现经鉴定有不符合图纸及国家质量标准的,一审判决将质量问题具体化是正确的。三、上诉人认为鉴定单位的鉴定内容不客观公正,被上诉人认为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检测研究院的司乙定书,程序合法,内容清晰明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如下:2007年4月中旬,高某某为与满堂红××,签订《住宅装饰装修施某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满堂红××为高某某装饰装修德清县武康镇兴隆大厦三楼东方魅力歌厅,工期为60天,从2007年4月25日至6月25日;工程总价款(预算价)为84万元;工期提前或延误按每天1000元奖罚,施某质量、效果由洪某某、李某某负责。并在合同上注明了总预算价作参考,实际按工程完工决算价为准,付款方式按工程进度需要支付。合同订立后,满堂红××开始装修施某。同年5月17日,高某某和满堂红××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在施甲间,高某某对图纸约定的工程内容需变更时,满堂红××应无条件合作;对工程丁不合格部位,满堂红××必须进行综合治理,因治理造成的工程丙误交付视同工程丙误,按合同的标准支付违约金。5月25日,高某某和德清县中田某材商行签订《供货协议》,将装饰装修工程部分塑胶地板的施乙包给第三方,施某安装期限为2007年6月20日至7月5日。同年6月1日,高某某与满堂红××负责人李某某签订《施某进度补充协议》,载明:东方魅力歌厅原合同工期为6月25日止,现经双方协商延至6月28日,在6月29日装饰项目工程必须全面清场。如延误工期按每天5000元罚金计算,如提前一天按每天5000元奖励计算。同年7月16日,因满堂红××未能按约竣工,高某某委托浙江清溪律师事务所函告满堂红××,要求尽早完工,对满堂红××违约行为保留追究的权某。同年8月1日,高某某(甲方)和满堂红××(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一、乙方同意甲方于2007年8月1日开始试营业。二、乙方乙在甲方试营业之后一个月内,针对大包厢的地板工程,由乙方负责进行返工更换。返工费用与甲方无关,由乙方与田某某自行内部协商。三、就该工程丁问题及延误工期等问题,双方同意在甲方试营业之后,选择适当时机与方式解决。另查明,2007年7月16日,高某某向一审法院提起二起民事诉讼。一审法院均于同年7月23日立案,案号为(2007)德民初字第1505号和(2007)德民初字第1506号。高某某在(2007)德民初字第1505号,案件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满堂红××立即修复装修工程中不某某同要求的部分或赔偿损失;2、判令满堂红××支付2007年6月29日至工程戊工日止的逾期违约金。后高某某在同年8月19日申请撤诉获准。而高某某在(2007)德民初字第1506号案件中,要求一审法院判令满堂红××和田某某(地板商)对地板工程己换、修复和赔偿损失。后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在2007年8月21日达成民事调解协议:一、满堂红××、田某某对高某某所有的营业场所中的大包厢一间进行重新铺设地板,其他包厢有脱胶的地方进行修复,费用由满堂红××和田某某承担,于2007年9月30日前完工;二、高某某放弃其余诉讼请求;三、双方今后无纠葛。2007年9月20日双方对工程进行结算,总价款43万元。至2008年6月6日,满堂红××起诉高某某,称双方工程结算后,扣除高某某支付的27万,余款16万多次催讨未付,请求判令高某某支付装修工程款16万元。经一审法院(2008)德民初字第1533号民事判决,判决高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满堂红××装修工程款16万元。2008年7月4日,高某某又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一、满堂红××立即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16万元;二、满堂红××立即对存在质量问题的装修进行重作、修理并承担由此造成高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一审中,原审法院根据高某某的申请委托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检测研究院“要求对东方魅力歌厅走廊吊顶有否按图纸材料施某及歌厅所有南面包厢的窗有否按设计要求隔音处理”进行鉴定。同年9月30日,原审法院又决定向鉴定单位追加三项某某:1、对歌厅地板找平是否符合正常施某要求;2、吊顶使用的石膏板是否按照设计要求;3、装修造型木档、木构架的材料是否按照设计要求。2009年10月13日鉴定单位作出鉴定结论:(1)走廊吊顶未按图纸材料施某;(2)由于设计图中南面包厢采用全墙面隔音处理,不存在采用窗户及相关的隔音处理方案,同样又无设计更改方案,应属未按设计要求进行施某;(3)地板找平层砂浆疏松、起砂严重,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规定的要求;(4)吊顶使用的纸面石膏板的厚度,不符合施某图纸说明中对厚度的要求;(5)装修造型木档、木构架的材料品种、规格,不符合工程施某图第五条第一款“木装修造型木档、木构架均由美松方料(作防火处理)”的规定。后一审法院在2010年2月9日判决:一、满堂红××偿付高某某延误工期违约金16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满堂红××对其装饰装修不符甲同约定的装修项目(鉴定报告结论第一、三、四、五)进行修理、重作,限判决生效后十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能或不愿重作、修理的,则由高某某另选商家进行修理、重作,其费用由满堂红××负担。案件受理费3500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鉴定费36500元,合计41320元,由满堂红××负担。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装修装饰施某合同》《补充协议》、《施某进度补充协议》、《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协议的约定,全面、正确地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双方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有二个,一、满堂红××是否存在延误工期。按照高某某与满堂红××签订的《住宅装饰装修施某合同》和《施某进度补充协议》约定,装饰装修时间为2007年4月25日至6月28日。满堂红××施某后,高某某于5月25日和德清县中田某材商行签订《供货协议》,将装饰装修工程塑胶地板的施乙包给中田某材商行,施某安装期限为2007年6月20日至7月5日,超出了上诉人的工期,影响了上诉人工序安排,同时也影响了上诉人的工期,故应扣除超出上诉人施甲限的7天和2007年8月1日开张试营业当天的工期。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违约金的时间计算至被上诉人试营业时止(2007年6月30--8月1日)共计32天,扣除上述合计8天工期后,上诉人延误工期为24天。按照约定,违约金数额为120000元(24天×5000元/天)。二、一审法院是否判非所请。高某某起诉主张的第二项是“判令被告立即对存在质量问题的装修进行重作、修理并承包由此造成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一审判决第二项作出了“被告德清××满堂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其装修装饰不符甲同约定的装修项目(即鉴定报告中的第一、三、四、五项)进行修理、重作。”的判决,系基于装修项目存在的质量瑕疵对双方当事人的权某义务作出的调整,该判决并未超出高在庆的诉讼请求范围,对于该项判决,本院认为,鉴定报告结论第一项认定满堂红××对“走廊吊顶未按图纸材料施某”,满堂红××应负违约责任,但双方未对违约责任作出约定,而高某某对该装修已在工程结算中认可,并按安装材料支付款项,且现高某某也未提交满堂红××未按图纸材料施某造成其损失或需要返工的有效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鉴定报告第三项的地板找平层砂浆疏松、起砂严重,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规定的要求,影响了高某某经营歌厅的正常使用,依照法律规定,上诉人应予修理或重作,此项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二审中,高某某表示对鉴定报告第四、五项质量瑕疵,不再主张相关权某,自愿处分了其民事权某,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德清县人民法院(2008)德民初字第19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德清县满某红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偿付原告高某某延误工期违约金人民币16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支付完毕。变更为:德清县满某红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偿付高某某延误工期违约金12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支付。二、撤销德清县人民法院(2008)德民初字第19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满某红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对其装饰装修不符甲同约定的装修项目(即鉴定报告结论中的第一、三、四、五项)进行修理、重作,限判决生效后十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能或不愿重作、修理的,则由高某某另选商家进行修理、重作,其费用由满堂红××负担。三、满某红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对德清县武康镇兴隆大厦三楼东方魅力歌厅的地板找平层砂浆疏松、起砂严重,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规定要求的装修项目进行修理、重作,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能或不愿重作、修理的,则由高某某另选商家进行修理、重作,其费用由满堂红××负担。四、驳回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诉人德清××满堂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鉴定费36500元,合计41320元,由上诉人德清××满堂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4320元,被上诉人高某某承担17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德清××满堂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被上诉人高某某承担1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林法审 判 员  周 勇代理审判员  冯杰民二○一0年八月二十五书 记 员  贾艳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