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甬宁商初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支行与被告谢某与谢某某、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支行与被告谢某,谢某某,徐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66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4492989-9)。住所地:浙江省××龙街道中××号。诉讼代表人:方某某。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谢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支行与被告谢某某、徐某某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绿芬独任审判。由于被告谢某某、徐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支行起诉称:2009年3月26日,被告谢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谢某某向原告申请贷款额度为750000,借款额度有效期限自2009年3月26日至2012年3月26日。贷款利率以《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中约定为准。本合同款项采用按期还息、任意还本还款法。借款人不按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贷款人可以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借款人应承担清偿借款本息及为实现债权费用的民事责任。同日,被告谢某某、徐某某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谢某某、徐某某以自己所有的座落于宁海县跃龙街道仙台路16弄16号的房地产,为本借款合同设立了抵押权,并依法进行了登记,取得他项权证。合同成立后,原告于2009年3月31日发放给被告谢某某贷款750000元。该笔贷款执行利率为6.372%,期限为12个月。逾期罚息利���在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借款后,被告仅支付利息9个月,截止2010年2月25日,拖欠利息6421.04元、罚息21.47元。现原告为实现债权,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谢某某归还借款本金750000元,支付利息6421.04元和罚息21.47元(截至2010年2月25日止),合计756442.51元,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二、被告谢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6350元;三、被告谢某某如不能在履行期间内偿付上述款项,原告对被告谢某某、徐某某设定抵押的座落于宁海县跃龙街道仙台路16弄16号的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1.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谢某某于2009年3月26日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被告谢某某拟向原告借款750000元的事实;2.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09年3月31日发放给被告谢某某贷款750000元,以及约定还款方式、执行利率、违约责任等的事实;3.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和他项权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谢某某、徐某某自愿以座落于宁海县跃龙街道仙台路16弄16号的房地产为本案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4.贷款账户的基本信息一份,证明被告谢某某截至2010年2月2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50000元,利息6421.04元,罚息21.47元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及浙江省宁波市服务业��一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16350元的事实。被告谢某某、徐某某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由于被告谢某某、徐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拟证事实,能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经审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谢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谢某某发放了贷款,被告谢某某借款以后仅支付原告九个月的借款利息,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和罚息,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的民事责任。被告谢某某、徐某某以座落于宁海县跃龙街道仙台路16弄16号的房地产为本案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有权对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支行���款本金750000元,支付2010年2月25日以前的利息和罚息共计6442.51元。2010年2月25日以后的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6350元;三、如被告谢某某未能如期履行上述款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支行有权对被告谢某某、徐某某为本案借款设定抵押的座落于宁海县跃龙街道仙台路16弄16号的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3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谢某某、徐某某负担(该款原告自愿先行垫付,执行中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绿芬审 判 员 钱 双 桂代理审判员 仇   华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林 巧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