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苍民初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民初字第635号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杨甲。被告:郑某。原告刘某甲为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虽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刘某乙,但由于双方性格不合陆续吵架,双方难以维持共同生活。尤其自2007年开始,被告与林某关系暧昧,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被告于同年8月间离婚出走,双方分居至今。2008年7月间,被告为了能离婚,到原告处大吵大闹,并持菜刀撬开房间,乱砸财物。另者,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原告为了家庭生活及抚养子女,向杨乙借款15000元、向林某某借款18000元、向李某某借款8000元、向王桃花借款7000元,共计48000元至今未还。由于原、被告分居已满两年,夫妻感情已破裂。现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抚养费共同承担;共同债务4800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责偿还。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女儿的身份情况;2、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3、桥南村证明,证明夫妻关系及婚后双方吵架及分居时间等事实;4、照片,证明2008年间被告持菜刀撬开房门的事实;5、证人证言,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被告郑某未作答辩。被告郑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2系国某某政机关及医疗机构出具的,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特征,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3没有村主要负责人签名,其存在缺陷,证明力无法确认。上述照片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证明力不予以确认。三位证人的证言均系传来的,属间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证明力不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刘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夫妻间时常吵架,夫妻感情一般。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佐证,其离婚请求不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甲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1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温 超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娄伟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