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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商初字第2236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2236号原告杨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杨某某为与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08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09年7月30日前归还,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700元(利息从2009年7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算至2010年7月1日)。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9日,被告朱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归还日期为2009年7月30日前。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应当依约及时归还借款。现被告逾期,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并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某某借款人民币2万元及利息(自2009年7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小燕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