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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商初字第1330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毛晓慧与刘虎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晓慧,刘虎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1330号原告:毛晓慧。被告:刘虎承。委托代理人:金相成。原告毛晓慧为与被告刘虎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义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毛晓慧,被告刘虎承的委托代理人金相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毛晓慧起诉称:2008年11月22日,被告刘虎承向原告毛晓慧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刘虎承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于春节前先付20000元。事后,被告刘虎承未归还借款,经原告毛晓慧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刘虎承归还借款100000元;二、被告刘虎承支付逾期利息(其中20000元,自2009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40%计付,80000元,自2010年7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86%计付);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刘虎承承担。原告毛晓慧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刘虎承向原告毛晓慧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刘虎承答辩称:被告刘虎承向原告毛晓慧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并不存在。借条是被告刘虎承写的,但内容不认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毛晓慧的诉讼请求。被告刘虎承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承兑汇票复印件一份及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印件三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原告毛晓慧提供的证据,被告刘虎承质证如下:对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原、被告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刘虎承提供的证据,原告毛晓慧质证如下:对被告刘虎承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这与本案的借款无关联性,不予质证。本院对原告毛晓慧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毛晓慧提供的证据,被告刘虎承提出对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刘虎承提出的异议,因无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对被告刘虎承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毛晓慧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对被告刘虎承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刘虎承提供的证据,原告毛晓慧提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刘虎承提供的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1月29日,被告刘虎承因需购设备,向原告毛晓慧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刘虎承出具借条一份。后因被告刘虎承未归还借款,经原告毛晓慧催讨,被告刘虎承于2008年11月22日重新出具了借款100000元的借条。嗣后,被告刘虎承仍未归还借款,故双方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毛晓慧与被告刘虎承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刘虎承未归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应承担返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刘虎承辩称,不认可其本人出具借条的内容,该主张因无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毛晓慧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虎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毛晓慧借款100000元;二、被告刘虎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毛晓慧逾期利息(其中20000元,自2009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40%计付,80000元,自2010年7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86%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刘虎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朱义华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 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