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温苍龙商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林甲与苍南卡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甲,苍南卡恩××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龙商初字第263号原告:林甲。委托代理人:林乙。被告:苍南卡恩××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号。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原告林甲诉被告苍南卡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全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8日、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第一次庭审时,原告林甲的委托代理人林乙、被告苍南卡恩××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被告朱明朗(现原告已撤回对被告朱明朗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林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乙、被告苍南卡恩××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林甲起诉称:2006年以来,被告朱明朗、苍南卡恩××有限公司因业务的需要陆某某原告处购买紧固件,2007年11月11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共计100000元。后两被告已陆续还款8.1万元,尚欠1.9万元未还;2008年6月和9月,两被告又向原告两次购买紧固件,欠货款20220元,为此,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9220元,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支某某告货款39220元及其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计息)。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林甲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苍南卡恩××有限公司归还欠款29220元。原告林甲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一、原告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被告的企业基本情况,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三、欠条、送货单,以证明至2007年11月11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计100000元,后在2008年6月和9月,被告又从原告处两次购买紧固件,欠货款2022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9222元;四、录音材料,以证明朱明朗确认2008年6月和9月两次购买紧固件的货款为20220元的事实。被告苍南卡恩××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当庭答辩称:只有欠款9000元,2009年1月通过银行汇款10000元还给原告,对2008年6月和9月被告又向原告两次购买紧固件,欠货款20220元的事实无争议,但该欠款也是有欠条的,已于2010年1月归还,也收回了欠条。债务系被告苍南卡恩××有限公司所欠的,与朱明朗无关,应由被告苍南卡恩××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苍南卡恩××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有:一、银行交易明细单、银行查询单、林甲发的短信息,以证明2009年1月9日被告苍南卡恩××有限公司将10000元通过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的账户××汇入原告林甲的账户××的事实;二、苍南卡恩××有限公司的流水账、对帐单,以证明2010年1月11日公司某实有还款20220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林甲提供的证据一、二及证据三的欠条无异议,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对原告林甲提供的证据三中的送货单质证认为没有其签字,对送货单不予确认,承认于2008年6月和9月两次向原告购买紧固件,结欠货款20220元的事实,但欠款已出具欠条,归还后已取回欠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质证认为其收集途径及合法性有异议,对内容无异议。本院认为,送货单无被告签名,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结合被告的陈述及录音材料,可以认定2008年6月和9月两次向原告购买紧固件,结欠货款20220元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银行查询信息无银行盖章,且帐目上无反映,可帐目可以随意填写,不真实,对帐单并不能确定被告已还款20220元给原告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单、银行查询单、短信材料,经本院核实是真实的,被告确有通过杨某某的帐户汇款10000元给原告的事实,对此,原告已无异议,为此,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现金流水帐、对帐单,因尚不足以证明被告有归还欠款20220元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苍南卡恩××有限公司向原告林甲购买紧固件,2007年11月11日,被告苍南卡恩××有限公司结欠原告货款100000元,后已归还原告9.1万元;2008年6月和9月,被告苍南卡恩××有限公司又向原告林甲两次购买紧固件,欠货款2022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有归还20220元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于2008年6月和9月向原告两次购买紧固件,欠货款20220元的事实,被告已承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因被告不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自己已还款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为此,本院确认被告苍南卡恩××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林甲货款29220元未还。原告林甲要求被告苍南卡恩××有限公司归还欠款29220元,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苍南卡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林甲货款292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减半收取265元,由苍南卡恩××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3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全标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时彦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