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民初字第2361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洪某甲与殷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甲,殷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2361号原告:洪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刘钢涛,系绍兴县平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殷某。原告洪某甲诉被告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申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刚涛,被告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年××月××日在绍兴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洪某乙,由于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时间较短,婚前缺乏了解,故婚前基础较差。婚后,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不承担家庭责任,双方性格不合,经常无故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之可能,现起诉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被告殷某辩称:我认为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夫妻之间还有和好的可能,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年××月××日在绍兴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洪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后由于原告认为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以及被告与原告父母之间发生纠纷,双方产生矛盾。2010年2月23日,被告离家,与原告分居至今。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计划生育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初夫妻感情尚��,且生育子女。现双方虽产生矛盾,处于分居状态,但分居时间较短,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对原告之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耐心沟通、相互尊重、相互体谅,双方尽到应尽之责任,夫妻尚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洪某甲要求与被告殷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已缴纳),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申 宁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