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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刑初字第890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黄立装、陈义东等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立装,陈义东,林继响,黄冬冬,方仲恩

案由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89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立装,男,1978年2月11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苍南县。因涉嫌犯非法制造发票罪于2010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张金煜,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义东,男,1979年10月28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苍南县。因涉嫌犯非法制造发票罪于2010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朱千源,浙江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继响,男,1978年3月6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苍南县。因涉嫌犯非法制造发票罪于2010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黄冬冬,女,1988年10月14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苍南县。因涉嫌犯非法制造发票罪于2010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周伟荣,浙江浙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方仲恩,男,1978年4月24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苍南县。因涉嫌犯非法制造发票罪于2010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8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立装、陈义东、林继响、黄冬冬、方仲恩犯非法制造发票罪,于2010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0年7月19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孝晖、被告人黄立装、陈义东、林继响、黄冬冬、方仲恩及辩护人张金煜、朱千源、周伟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2日,被告人黄立装、陈义东租用慈溪市浒山街道天香桥村新桥黄某的厂房,纠集被告人林继响、黄冬冬、方仲恩非法印刷“广东省广州市地方税收通用发票”。于2010年3月26日被慈溪市公安局查获,当场查扣上述发票半成品27000余份,共150000余张。上述事实,被告人黄立装、陈义东、林继响、黄冬冬、方仲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林某、黄某、施某的证言、私房租赁协议、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被扣押物品照片、到案经过及被告人黄立装、陈义东、黄冬冬、林继响、方仲恩的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立装、陈义东、林继响、黄冬冬、方仲恩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共同非法制造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立装、陈义东、林继响、黄冬冬、方仲恩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未遂犯,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辩护人张金煜、朱千源、周伟荣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立装、陈义东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林继响、黄冬冬、方仲恩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黄立装、陈义东、林继响、黄冬冬、方仲恩均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黄立装、陈义东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林继响、黄冬冬、方仲恩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立装犯非法制造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6日起至2011年9月25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陈义东犯非法制造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6日起至2011年9月25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三、被告人林继响犯非法制造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6日起至2010年9月25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四、被告人黄冬冬犯非法制造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6日起至2010年9月25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五、被告人方仲恩犯非法制造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6日起至2010年9月25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六、被告人黄立装、陈义东供犯罪所用的胶印机一台、DQ201型切纸机一台、SL750全自动晒版机一台、冲压机床一台、上号牌印刷号码机一只、油墨七听、菲林二十四张、已印制的广东省广州市地方税收通用发票一十五万二千八百三十二张(均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栽  林人民陪审员 周  金  海人民陪审员 俞  建  行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孔文静(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百零九条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非法出售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依照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