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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上商初字第1140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重庆××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与杭州东南××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杭州东南××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商初字第1140号原告:重庆××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单××号。法定代表人:文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杭州东南××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号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原告重庆××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为与被告杭州东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缪羽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重庆××的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东南××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起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签订了一份《杭州东南××有限公司经销合同》,约定:“协议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第1条);“任务销售:乙方(重庆××)09年销售甲方(东南××)产品壹拾伍万元”(第2条);甲方向乙方“提供经注册生产的日用洗涤用品系列产品”(第3条);“收货回单:乙方指定签收人员(提供书面认定资料)或乙方签收后即日内乙方法人没提出异议,视为货品已收到”(第6条);“付款方式:款到发货”(第8条)。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6月25日向被告电付货款150197元;2009年9月23日原告又向被告电汇货款144500元。原告付款后,被告仅向原告发了价值150197元的洗涤用品。现在合同已经到期,被告既未向原告提供价值144500元的货物也未向原告退还货款1445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东南××返还原告货款144500元及自2009年9月2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截止2010年7月5日为5989.1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差旅费用、律师费用。被告东南××答辩称,被告于2009年9月转制,将股份转让给杭州康某实业有限公司,故原来的送货单不齐;已经离职的业务员曾经对公司表示抱歉,因此怀疑其持送货单与原告串通提起了此次诉讼;且被告一贯诚信,收款后必定发货。综上,希望原告撤回起诉。审理中,原告重庆××出示如下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1、2009年《杭州东南××有限公司经销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2、2009年6月25日《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电汇货款150197元的事实。3、被告于2009年6月25日开具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150197元,被告应向原告发价值150197元的货物。4、2009年9月23日《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2009年9月23日原告向被告电汇货款144500元的事实。5、诉讼费专用票据,证明本案的诉讼费支出。被告东南××出示如下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1、2009年9月25日开具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已收到了该发票,并收到总价值为144500元的货物。经质证,对于原告重庆××出具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4、5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并指出该证据亦可以证明原告已收到货物。对于被告东南××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由此证明被告完成了交付货物的义务。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三性均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内容将综合案情以及法律的相关规定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签订《杭州东南××有限公司经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协议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被告向原告提供注册生产的日用洗涤用品系列,原告的销售任务为15万元,付款方式为款到发货。关于交货的约定为“交货地点是乙方(重庆××)所在地和辖区内甲方(东南××)认定地点,收货回单:乙方指定签收人员(提供书面认定资料)或乙方签收后即日内乙方法人没提出异议,视作货品已经收到。”原告于2009年6月25日向被告电汇货款150197元,被告按约定发货。2009年9月23日原告再次向被告电汇货款144500元。现原告以被告未发货亦未返还货款为由,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现双方对于原告已经支付货款无争议,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履行了交货义务。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抗辩其已经交货,并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以证明其完成了交货义务。本院认为,增值税是国家以商品流通所产生的增值额为征收对象的一种流转税,被告作为出卖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增值税发票,但是该发票本身并不能证明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且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交货需有原告对收货回单签字确认,现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原告诉请被告东南××返还原告货款1445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2009年9月2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法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5.31%,期间自2009年9月25日计算至2010年7月25日共计9个月11天暂计5989.10元,被告主张在被告已经提供了150197元货物的情况下,合同履行完毕,故不应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关于15万元的约定是原告所承担的销售任务,双方合同中亦约定协议期限为2009年一年,付款方式为款到发货,结合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承担收到货款即发货的义务,但是,被告在收到原告货款后未发货亦未归还货款,原告主张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重庆××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其支出律师费及差旅费等费用的相关凭证,双方亦无此约定,故原告关于被告赔偿律师费及差旅费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东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文化用品有限公司货款144500元及利息损失5989.10元(暂算至2010年7月5日止),并支付以144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0年7月6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重庆××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减半收取。剩余案件受理费1655元,由被告杭州东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1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缪 羽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丹秋(另设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第一百三十六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