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商初字第1459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应甲与应乙、应丙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甲,应乙,应丙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1459号原告:应甲。委托代理人:应丁。被告:应乙。被告:应丙。原告应甲诉被告应乙、应丙合伙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生苗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甲的委托代理人应丁,被告应乙、应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甲诉称,原、被告三人自1999年合伙从事村庄某某硬化、土建工程,到2005年3月合伙终止。2008年12月31���,经三合伙结算,两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合伙期间的盈利款54936元。两被告于2009年1月底支付给原告3万元,尚欠24936元未付,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支付上述款项。被告应乙、应丙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辩称:1、原告没有证据可以证明欠其54936元,本案纠纷应店街镇综治办调解过,调解笔录有三页,原告只提供其中的两页,根据这两页看不出需要支某某告54936元,被告当庭向法院申请去应店街镇综治办去调取完整的调解笔录;2、调解时约定,将应店街镇大闸岭村的工程款收进之后再付给原告,大闸岭村共欠原、被告三人工程款100多万元,至今尚欠工程款17万多元,所以,原告主张支付欠款不能支持。原告应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算清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经结算后,两被告尚欠原告54396元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结算单提出异议,认为结算清单上确实有三人签字,但是看不出两被告应付原告54936元的事实。2、应店街镇综治办调解笔录的第一页,拟证明两被告尚欠原告54936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应乙、应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应店街镇综治办调解笔录上写明大闸岭村的工程款全部收回后再支付的。被告应乙当庭向本院提供大闸岭村经济合作社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大闸岭村尚欠原、被告三人工程款16512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明上显示欠应乙工程款,所以应该由被告应乙向大闸岭村收回工程款,原告是没有资格是去收欠款的。被告应丙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应甲提供证据1、2,实际上是应店街镇综治办的调解笔录,两被告对完整的调解笔录没有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三人自1999年开始合伙从事村庄某某硬化、土建工程。2008年12月31日,应店街镇综治办召集原、被告三人进行调解并达成协议,调解协议第六条规定:“应付应戊54936元(大毛某外全部收进)按资金多少三人分摊”。2008年,应店街镇大闸岭村经济合作社(大毛某外村系大闸岭村的其中一个自然村)出具“大石(��)岭村欠良波工程款情况”一份,该份情况说明载明:大闸岭村总应付1037710元,已付872589元(其中2009年1月已付350000元)。2009年1月,两被告支某某告欠款人民币3万元,尚欠原告24936元未付。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三人之间的合伙关系,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应属有效。原、被告三人虽在合伙结束后进行了结算,结算中确定两被告应支付给原告欠款人民币54936元,但约定大毛某外工程款收进后,按资金多少三人分摊。根据应乙提供的应店街镇大闸岭村(原大毛某外村属于该村其中一个自然村)的经济合作社出具“大石(闸)岭村欠良波工程款情况”可以证明该村经济合作社尚欠应乙工程款165120元,而该工��款属于原、被告三人共同合伙期间所得的,应属于原、被告三人共同所有,在该工程款未收回的情况下,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合伙期间欠款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第5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应甲要求被告应乙、应丙支付欠款24936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23元,依法减半收取211.50元,由原告应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23元(具体数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蔡生苗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傅刘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