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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宁商初字第1539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葛甲、葛乙等与罗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甲,葛乙,葛丙,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1539号原告:葛甲。原告:葛乙。原告:葛丙。被告:罗某某。原告葛甲、葛乙、葛丙与被告罗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鲍明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甲、葛乙、葛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甲、葛乙、葛丙起诉称:2005年12月18日被告向张某某借款1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2007年12月17日张某某因车祸身亡,该笔借款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后但均未果。现三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张某某的合法继承人葛海晓自愿放弃对该笔借款的债权主张。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举证如下: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罗某某于2005年12月18日向张某某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罗某某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对原告的证据因被告罗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该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以及当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张某某系本案讼争借款的出借人,三原告系张某某的法定继承人,主体适格。被告罗某某借款未还,故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葛甲、葛乙、葛丙借款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0年7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鲍明成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徐晓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