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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东民初字第1544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金甲、许某某等与任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甲,许某某,金甲、许某某为与被告任某某、中国××财产保险,任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民初字第1544号原告:金甲。原告:许某某。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任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人民中路××人××楼××楼。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东阳市××号。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永康市海关大楼××楼。代表人:王甲。委托代理人:赵某。原告金甲、许某某为与被告任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险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审判员李晓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甲、许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任某某,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天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甲、许某某起诉称:2008年10月15日8时55分许,被告任某某驾驶浙d×××××号中型普通汽车途径东永线东阳市南马镇葛三村地段时,与前方郭某某驾驶的浙g×××××号轿车发生追尾碰撞,后浙g×××××号车又与对向吕某某驾驶的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浙g×××××号车某向失控又与王乙驾驶的浙g×××××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四车受损、两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任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他人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许某某受伤后在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7028.2元。原告金甲受伤后先后在东阳市××医院、东阳市人民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以下简称浙大附属第一医院),共住院43天,花费医疗费41301.46元。经交警部门委托,金乙路司某某定所于2009年7月21日作出的司某某定结论确认:原告金甲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时限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时止,护理时限评定为31天,营养时限评定为90天。原告金甲花费了鉴定费1680元。被告任某某对其所有的浙d×××××号中型普通货车向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天安××公司承保了吕某某驾驶的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被告人××保险公司承保了王乙驾驶的浙g×××××号轿车的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金甲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1301.46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护理费1705元,误工费187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营养费4449.6元,交通费810元,住宿费1800元,鉴定费1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许某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7028.2元,护理费990元,交通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请求:判令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金甲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和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63536元;判令被告人××保险公司、天安××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范围内各赔偿原告金甲伤残赔偿金11000元;判令被告任某某赔偿原告金甲损失40211.06元,并判令被告平安××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将赔款直接支付给原告金甲;判令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许某某1170元;判令被告人××保险公司、天安××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范围内各赔偿原告许某某1000元;判令被告任某某赔偿原告许某某5388.2元,并判令被告平安××公司将第三者责任险赔款支付给原告许某某。在庭审中,原告金甲自愿放弃了要求四被告赔偿其在浙大附属第一医院治疗期间的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金甲、许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被告任某某的驾驶证及其驾驶的浙d×××××号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经交警部门与原件核对无误),以证明被告任某某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及肇事车辆具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证的事实。二、浙g×××××号车的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各1份,浙g×××××号车的交强险保单、浙g×××××号车的交强险保单抄单各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以证明下列事实:被告平安××公司承保了浙d×××××号车的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但未承保不计免赔险;被告天安××公司承保了浙g×××××号车的交强险;被告人××保险公司承保了浙g×××××号车的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均在上述车辆的保险期限内。三、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和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情况。四、原告许某某的门诊病历、住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某某单某干份,以证明原告许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18天、共花医药费7028.2元的事实。五、原告金甲在东阳市××医院、东阳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费某某单某干份,以证明原告金甲受伤后在上述二家医院共住院治疗31天、合计花费医疗费32637.4元的事实。六、金乙路司某某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以证明下列事实:原告金甲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时限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时止,护理时限评定为31天,营养时限评定为90天;原告金甲花费了鉴定费1680元。七、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金甲系失地农民的事实。被告任某某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作为被告的三家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任某某未提供证据。被告平安××公司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行驶证和驾驶证合法有效是保险赔偿的前提。二、因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对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被告平安××公司享有20%的免赔率。三、两原告系农某居某,其相应损失应按农某居某标准计算。四、原告金甲的医疗费中,非医疗保险用药费用为3789元,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原告金甲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其在杭州住院治疗是为了治疗肝病,相关费用不应赔偿。营养费应按每天32.96元的标准赔付。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五、交强险赔偿应与其他两家保险公司按比例承担。被告平安××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人××保险公司、天安保险保险公司均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均口头答辩称:对两原告属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公司先行赔付。医疗费无责赔偿限额为1000元。被告人××保险公司、天安××公司均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六、七,经到庭的四被告质证无异议,且经审核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五,被告任某某、人××保险公司、天安××公司无异议。被告平安××公司对证据四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医保外用药费用654.2元和3789元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本院审核认为,非医疗保险用药费用是否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与证据采信无关,证据四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金甲系失地农民。2008年10月15日8时55分许,被告任某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d×××××号中型普通货车途径东永线东阳市南马镇葛三村地段时,与前方郭某某驾驶的浙g×××××号轿车(乘坐二原告)发生追尾碰撞,后浙g×××××号车又与对向吕某某驾驶的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之后浙g×××××号车某向失控又与王乙驾驶的浙g×××××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四车受损、两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两原告及郭某某、吕某某、王乙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金甲受伤后先后在东阳市××医院、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1天,花费医疗费32637.39元。经交警部门委托,金乙路司某某定所于2009年7月21日作出的司某某定结论确认:原告金甲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时限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时止,护理时限评定为31天,营养时限评定为90天。原告金甲花费了鉴定费1680元。原告许某某受伤后在东阳市花园田氏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7028.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任某某已支付两原告赔款2万元。另查明,被告任某某对其所有的浙d×××××号中型普通货车向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人××保险公司承保了浙g×××××号轿车的交强险。被告天安××公司承保了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均在上述车辆的保险期限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两原告向本院书面表示由其自行分配赔款。本院认为,因被告任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发生导致两原告受伤等后果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任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两原告及郭某某、吕某某、王乙不负事故责任,符合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和相关道路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两原告有权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任某某对浙d×××××号中型普通货车向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平安××公司在该车的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被告天安××公司应在其承保的浙g×××××号车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无责赔偿责任。浙g×××××号车与两原告的受伤没有任何关联,故承保该车的交强险的被告人××保险公司不须承担无责赔偿责任,两原告对被告人××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不能通过交强险获赔的其他合理损失,根据事故责任,应由被告任某某全额赔偿。又因被告任某某对浙d×××××号车向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金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任某某有权要求被告平安××公司将该车的第三者责任险赔款直接支付给原告,且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未对此提出抗辩,故本院确认,被告任某某应对两原告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主要以由被告平安××公司将该车的第三者责任险赔款直接支付给两原告的方式履行,因被告任某某未对该车向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平安××公司依约享有20%的免赔率,另外,对原告金甲花费的鉴定费1680元,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任某某赔偿。关于两原告合理损失的认定:根据本院上述认证意见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对原告许某某在诉请中主张的医疗费7028.2元、护理费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对原告金甲在变更后的诉请中主张的医疗费32637.4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鉴定费1680元、护理费1705元、营养费4449.6元、误工费18799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金甲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其在东阳的医院的住院治疗时间计算,为31*20=620元;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定;原告金甲主张的住宿费,因其到杭州住院治疗与治疗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无关,不予认定。以上各项合计,两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117491元。由于原告金甲的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其健康权受到了一定的侵害,故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成立,但其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根据司法解释规定的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各种因素,本院酌定原告可获赔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经计算,本院确认,被告平安××公司应在浙d×××××号车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两原告76787元(含医疗费赔偿限额内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642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同时应支付两原告该车辆的第三者责任险赔款(45095.2-10000-1000)*80%=27276元。被告任某某应赔偿两原告损失9999元。被告天安××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肇事车辆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两原告7429元(含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6429元)。综上,两原告的大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关于两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及被告平安××公司关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的部分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他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浙d×××××号中型普通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款76787元和第三者责任险赔款27276元,合计104063元,直接支付给原告金甲、许某某;二、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款7429元,直接支付给原告金甲、许某某;三、被告任某某应赔偿原告金甲、许某某9999元,因其已支付原告金甲、许某某赔款2万元,此项不需实际履行,原告金甲、许某某应在收到上述保险赔款后三日内返还被告任某某10001元;四、驳回原告金甲、许某某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金甲、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6元,减半收取1493元,由原告金甲、许某某承担363元,由被告任某某承担1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李晓明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许晓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