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民终字第872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徐余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徐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8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纺织路105号奥乐大楼二楼。负责人鲍一晓,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敏敏,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余。委托代理人叶骏,男,197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待业。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0)温鹿民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询问了当事人,并经合议庭评议,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被告于2007年9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1份,双方约定:被告聘请原告为业务团队内勤,月工资为850元,合同期限从2007年9月1日至2008年8月31日止。履约过程中,原告参与了推销保险业务的工作,依据推销业务的保险费收入,原告可按一定比例获取绩效工资。因被告拖欠原告2008年7月至10月的绩效工资,经原告催讨,时任被告负责人的谢祖恩向原告出具绩效工资结算单1份,承认拖欠原告2008年7月至10月的绩效工资31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4452.58元绩效工资。2009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尚未支付的绩效工资未果,遂诉至原审法院。原判认为,被告提供的《保险代理人从业人员详细信息》、《展业证书管理系统信息》、《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代理制保险营销员管理制度的通知(保监发(2007)123号)》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未推销保险业务的事实,并且,又与被告在补充提供业务系统导出数据等证据时关于原告在职期间存在推销保险业务的陈述相矛盾,故对于上述证据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与被告原负责人的谈话笔录能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存在推销保险业务的事实,故予以确认。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由于被告负责人已经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确认尚未支付原告的绩效工资,因此,原告可不经劳动仲裁程序直接以普通民事纠纷起诉被告。债务应当清偿。由于被告负责人向原告出具结算单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于2008年7月至10月期间应当获得的绩效工资的自认,而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提供的渤财发(2008)29号、渤财发(2008)135号、渤财发(2008)339号等文件属于经民主程序制定并向劳动者公示的规章制度,原告又始终否认被告向其公示过上述文件,因此上述文件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也不能有力的反驳被告原负责人在结算单中自认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拖欠其16547.42元绩效工资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徐余绩效工资16547.42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宣判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判仅凭该结算单即判决上诉人承担清偿义务,过于草率。一、结算单的计算费率不符合规定。保监会(2007)123号文件的计算费率不符合规定。保监会(2007)123号文件规定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员工是不同的概念,在同一家保险公司二者不能兼任。本案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动合同,系证明劳动合同关系,非保险代理人关系。各保险公司绩效工资的标准在保监会许可的范围内由公司自行规定。此绩效计算严重违反保监会及上诉人总公司文件规定,该绩效结算是无效的。二、结算的出具人不具备结算的权限。三、原判认定上诉人文件对被上诉人没有约束力是不符合事实的。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被上诉人徐余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中,上诉人没有提供新证据。被上诉人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徐余车险承保报批表,欲证明被上诉人在渤海公司工作的事实;二、何王海车险承保报批表,欲证明上诉人在2008年6月16日依旧实行代理销售费用计算标准的事实;三、费用结算台帐,欲证明被上诉人在渤海公司的收入状况及工资的计算标准。上诉人认为上述三份证据材料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故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上述三份证据材料,因为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故本院不作认定。经审理查明,经当事人陈述和原判认定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判对被上诉人出具的绩效工资结算单内容予以认定是否合法有据。首先,从绩效工资结算单内容看,该结算单系2008年7月至10月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公司推销保险业务有关保费方面的实际绩效工资,共计31000元,该结算单于2008年12月4日由当时担任上诉人支公司经理职务的谢祖恩出具并签名,其真实性应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因此,被上诉人以劳动者身份持合法有效的劳动报酬结算单起诉法院,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是合法有据的。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毅审 判 员 陈肖俭代理审判员 厉 伟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姜 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