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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山东××海医药化工有限公司与杭州××有限公司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山东××海医药化工有限公司,杭州××有限公司

案由

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杭萧保字第7-1号原告山东××海医药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河口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委托代理人仇某。委托代理人孟某某。被告杭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区机场路××号,现经营地萧山区临江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徐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海医药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有限公司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一案中,原告于2010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的财产在20万元限额内采取保全措施,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杭州××有限公司限额在20万元内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诸灿祥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韩燕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