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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开马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程某丙甲与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甲,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马民初字第79号原告:程某甲。被告:程某乙。原告程某甲为与被告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甲,被告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甲起诉称:原、被告在同村从小一起长大,1998年确定恋爱关系,2002年6月4日原、被告双方在开化县马金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女儿,取名程某丙。自女儿出生之后,被告的脾气、性格逐渐开始发生变化,与原告之间缺少沟通交流,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不休,并且开始喜好赌博。女儿三岁以后,为了家庭生活,原、被告之间口角不断,被告不顾及夫妻之情,经常用言语攻击并且动手殴打原告。原告认为被告被告毫无家庭责任感,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程某丙随被告生活。被告程某乙答辩称:被告平时十分疼爱女儿。平时打牌输赢也就几百,不算赌博。在外面吃饭时交际需要,并没有花天酒地。双方都有不对的地方,被告对于自己不对的地方能够予以改正。虽然目前原、被告双方是有一些矛盾,但没有达到感情破裂的地步,考虑到女儿年纪还小,为了女儿有个美满幸福的家庭和良好的学习环境,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程某甲为证明其诉讼的主张,向本院举证有: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从小在同村长大,1998年确定恋爱关系。2002年6月双方自愿在开化县马金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被告生育一女,取名程某丙。婚后,因家庭琐事,原、被告双方经常发生争吵,现夫妻关系出现隔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较好,经过婚后的共同生活,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地步,只要原、被告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多为对方着想,双方多关心子女的生活和学习,共同致力于家庭生活,多沟通,互相包容,夫妻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 鹏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余雪富 来自: